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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南**逸酒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洁诉被告黄**、南**逸酒家、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洁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黄**、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洁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通过两人共同朋友覃**的介绍而认识,被告黄**作为南**逸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黄**及南**逸酒家共同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70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担保人为覃**。双方还另行签订《借据》一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均由被告黄**签名及南**逸酒家加盖公章确认共同借款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取款410000元及工商银行现金取款300000元,共计取款710000元之后将其中708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收到借款后,被告黄**及南**逸酒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黄**、苏**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南**逸酒家、苏**共同偿还原告谢*洁借款本金70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24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7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南**逸酒家、苏**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南**逸酒家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谢**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黄**确实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本案借款708000元,被告黄**与南**逸酒家作为共同借款人都应该偿还本案债务。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因被告黄**以其个人作为经营者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实际经营南**逸酒家,截至2014年1月17日发生本案借款时,酒家已经亏损大概100多万元,因此向原告借款主要是用于酒家经营的资金周转。但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因刑事案件被看守所关押后,其对酒家目前的情况便一无所知,因其被关押后无法经营酒家就不能产生收益,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7日借款当天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苏**没有实际经营南**逸酒家,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希望原告免除被告苏**的还款责任。

被告苏**辩称,被告黄**、苏**的结婚登记时间确为2009年2月27日,现仍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黄**个人经营的酒家投资和周转,且现已亏损完毕。被告苏**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从未使用过被告黄**经营酒家的钱,也从未享受过酒家盈利的收益,反而曾向其家人借款用于弥补被告黄**经营酒家的亏损。从被告黄**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经营酒家后,房东以拖欠房租为由已通过起诉方式收回酒家所在的整层房屋,现酒家已不是被告黄**经营,也更改了字号名称。同时,本案借款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谢**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黄**、南**逸酒家作为借款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零捌仟元整(¥708000),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还款:乙方如未能按时在约定的还款日归还甲方款项且未能与甲方达成任何协议,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甲方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每月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黄**个人签名、捺手印以及南**逸酒家盖章,被告黄**同时在“南**逸酒家法定代表人”字样处签名。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南**逸酒家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谢**人民币现金柒拾万零捌仟元整(¥70800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从其个人中**银行账户(账号:62×××14)现金取款410000元,同日另从其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62×××32)现金取款300000元。原告将其中70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之后,被告黄**、南**逸酒家共同以收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谢**交来人民币现金柒拾万零捌仟元整(¥708000)”。

另查明,被告南**逸酒家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1160009XXXX),字号名称为“南**逸酒家”,经营者为被告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大型餐馆)服务(含凉菜、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17日)。截至2015年6月10日,南宁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仍记载被告黄**为南**逸酒家的经营者。

又查明,被告黄**、苏**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南**逸酒家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实,同时被告黄**作为借款人亦当庭自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708000元,本院对被告黄**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发生经过等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南**逸酒家之间已形成了借款本金为708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9月17日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南**逸酒家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金708000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本院统一适用借款当时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708000元在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244天期间内产生的借款利息应当为:708000元×6%×4倍÷365天×244天≈1135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其利率标准仍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逾期本金70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南**逸酒家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若为公民个人经营的,应以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由于本案被告南**逸酒家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均载明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个人,则被告南**逸酒家作为本案借款人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其经营者即被告黄**的个人财产承担。

关于被告苏**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记载的内容,确认被告黄**、苏**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黄**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若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要求被告黄**、苏**共同清偿债务,而被告苏**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也无法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婚内财产各自独立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苏**答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在与被告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苏**应当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南**逸酒家共同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70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3590元;

二、被告黄**、南**逸酒家共同向原告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苏**对被告黄**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4元,由被告黄**、南**逸酒家、苏**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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