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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覃**、符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圣标、符*、广西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洲、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圣标、符*、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圣标签订《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圣标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圣标发放了贷款。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符*签订《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以其自有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30839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符*与原告签订《南宁**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宁**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85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圣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5日尚欠利息18520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符*所有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30839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符*、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圣标、符*、汉**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覃圣标(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710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圣标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按半月结息;放款账户为户名:覃圣标,开户行:广**湾银行嘉宾支行,账号:62×××49;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还与被告符*(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10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提供位于博白县人**威商务宾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博白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2002字第015319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

此外,原告(债权人)还分别与被告符*(保证人)、被告汉**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710-2号、2013年保字第710-3号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符*、汉**司对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先行清偿;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或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时,保证人仍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覃圣标转账支付480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符*向博白**管理所对被告符*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人民中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博白字第××号)办理了编号为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308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8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圣标、符*、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南宁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圣标发放了贷款本金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期12个月)。但被告覃圣标未依约还款。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圣标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52000元。另,因被告覃圣标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率的问题,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因此该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低于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为2%),现原告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博白县人民中路的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博白字第××号的房屋设立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符*、汉**司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因此,被告符*、汉**司应对被告覃圣标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汉**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圣标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圣标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

二、被告覃圣标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52000元;

三、被告覃圣标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符*、广西汉**限公司对被告覃圣标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广西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圣标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符*的位于广西博白县人民中路的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博白字第××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30839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8364元,由被告覃圣标负担,被告符*、广西汉**限公司对被告覃圣标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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