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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唐**、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5月28日,彭*与唐**达成买卖低压电缆及其他配件协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唐**于2013年7月10日前结清材料款,否则每月按照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4日,彭*依约向唐**供应低压电缆72960元,供应其他配件1889元,加上唐**原来拖欠的货款40840元,唐**共欠彭*货款115680元。2014年3月14日,唐**出具欠条,并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彭*。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支付原告材料款115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1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11568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5%计至付清之日,截止2014年7月15日止利息为2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8月14日,彭*以龙**系唐**的妻子,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彭*的低压电缆及配件形成的债务,应由龙**与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理由,申请追加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彭*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彭*向唐选浪供应低压电缆,合同签订前唐选浪已欠彭*货款4084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2、发货单,证明彭*已向唐**供货;

3、欠条,证明唐**确认欠款11568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龙**与唐选浪系夫妻关系。

庭审过程中,彭*将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变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浪辩称,彭*主张唐*浪拖欠的建材款115680元,其中曾经退货9600元,应从中扣减。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彭*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龙**长期不在贵港市居住,对唐*浪的经营情况是不知情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唐**对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彭*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利率应视案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唐**(需方)与贵港**力电缆销售部(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唐**向贵港**力电缆销售部购买低压电缆72960元;加上原来欠款40840元,唐**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结清;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每月必须向供方缴纳所购货物价值总额的2%的违约金。2013年6月24日至6月29日,贵港**力电缆销售部向唐**提供低压电缆及配件共74849元,加上唐**原来尚欠的货款40840元,唐**共欠彭*货款115689元。2014年3月14日,唐**给彭*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彭*材料款11568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款,每月按2.5%计息,月息须当月还清。2014年8月1日,彭*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唐**支付原告材料款115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11568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5%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8月14日,彭*申请追加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彭*以龙**系唐选浪妻子,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由龙**与唐选浪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2011年7月13日,唐**与龙**登记结婚。

庭审过程中,彭*将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变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贵港市港北区雄力电缆销售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港市港北区雄力电缆销售部的户主是彭*,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彭*以贵港市港北区雄力电缆销售部的名义与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彭*承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彭*已向唐**提供电缆与配件,唐**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115680元,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彭*请求唐**支付尚欠货款11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发货单、欠条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确认。唐**出具的欠条对欠款金额确认为115680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前,否则每月按2.5%计息,月息须当月还清。由于欠条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变更。因此,原告彭*主张唐**以11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唐**自愿在不能按期付款时按月息2.5%计付利息给彭*。而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过高为由,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能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因此,唐**抗辩称,彭*当庭变更利率的计算方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利率应视案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唐**又辩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由于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彭*自愿将从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经参考中**银行规定的2014年5月执行的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折算,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减轻了唐**的责任,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予以支持。

唐**与龙**系夫妻关系,唐**不能按期付款给彭*发生在唐**与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彭*请求由龙**与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龙**向原告彭*支付货款115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568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2014年5月执行的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为1492元,由被告唐**、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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