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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与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房**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连和房**司与罗**签订合同,约定:“罗**向连和房**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1-20-11号商品房购房总价为90496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罗**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罗**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连和房**司有权解除合同。罗**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连和房**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罗**按日向连和房**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连和房**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连和房**司;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罗**签订合同之日已交清总房款904962元。2014年7月15日,连和房**司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文源华都紫京城11#、12#楼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在验收意见栏签署验收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

另查明,连和房**司、罗**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三条第8款约定:本认购书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则同时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连和房**司、罗**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依约履行。连和房**司依据与罗**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罗**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该认购书第三条第8款约定:本认购书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则同时失效,连和房**司与罗**已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同,连和房**司与罗**依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已经失效的认购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约定:罗**一次性付款,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交清总购房款人民币904962元。罗**于2012年4月27日将总购房款904962元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连和房**司主张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罗**未付清违约金而拒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连和房**司已预交),由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和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商品房一套,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2011年11月25日前仅支付700000元,余款204962元于2012年4月27日才支付完毕已构成逾期153天,并且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272元。上诉人遂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272元,并可在前述未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有权据以延期交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据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支付购房款,是否违约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柳州市文源华都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及期限,但同时该认购书约定:本认购书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同时失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次性付款处载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已交清总房款人民币玖拾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元整(¥904962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柳州市文源华都商品房认购书》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约定,《柳州市文源华都商品房认购书》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已失效,而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重新约定,并确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购房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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