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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范**等与叶**、柳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范**、夏**、范**诉被告叶**、柳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范**、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和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司)送货员范*在运送产品过程中,因轮胎爆炸出现事故不幸死亡。经协商,被告叶**自愿赔偿原告700000元,应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石**司负担保责任。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款项18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婚生子范**、配偶吴**、其父范**、其母夏**。原告认为协议书中,赔偿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明确,被告叶**为债务人,被告石**司为担保人,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0元和违约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三份协议可以看出,都是原告或部分原告与石**司签订,叶**作为石**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签字;且死者也是公司的员工,所以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以合同之诉进行起诉,且是依据2015年1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起诉,该份协议仅有吴**一个人的签字,范**、夏**、范**均没有签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范**、夏**、范**不是该份协议的合同主体,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确,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范*(系原告吴**的配偶,原告范**、夏**的儿子,原告范**的父亲)生前系被**公司的送货员。2013年10月11日,范*在为石**司运送工业酒精的过程中因发生事故不幸死亡。2013年11月1日,被告叶**作为甲方,原告吴**、范**、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等费用6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9月2日,被告叶**作为甲方与原告吴**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等费用7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叶**作为甲方,原告吴**、范**、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共计7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甲方将按照所剩余款项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无法承担所有赔偿金,应由甲方所在的石**司承担乙方剩余的全部赔偿金。原告吴**作为死者家属的代表在该《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石**司在《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原告范**、夏**没有签字,但在庭审中对该《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进行追认。被告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2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付,酿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车辆登记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叶**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补充协议书》、《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叶**需向原告赔偿7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叶**现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余款18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叶**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能付清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叶**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180000元×5%)。该协议书约定如叶**无法承担所有赔偿金,应由石**司承担原告剩余的全部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石**司应当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石**司与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范*的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失而赔偿的费用,有权对上述费用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范*的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被告辩称原告范**、夏**、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范**、夏**、范**作为死者范*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叶**赔偿上述费用给死者家属,且原告范**、夏**对协议进行追认,而原告范**、夏**、范**作为死者范*的近亲属,依约也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叶*华系在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石**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份赔偿协议均载明甲方为叶*华个人;在《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约定“如甲方无法承担所有赔偿金,应由甲方所在的石**司承担乙方剩余的全部赔偿金”,该条款存在“甲方”、“乙方”和“石**司”三个并列的主体,可见协议书中的“甲方”明确指向叶*华个人,故叶*华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而非代表石**司。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本案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前后签订了三份赔偿协议书,被告均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有违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赔偿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支付原告吴**、范**、夏**、范**赔偿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189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范**、夏**、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吴**、范**、夏**、范**2040元,余款204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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