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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夫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刘*、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金夫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婚纱摄影预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的婚纱摄影等系列服务,于2012年8月26日后90日内看婚纱摄影样板。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4799元费用后,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婚纱摄影等系列服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47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409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婚纱摄影预约服务合同

2、收据、发票,证据1、2共同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婚纱摄影预约服务合同的时间,签订于2012年4月5日,并约定在2012年11月26日看婚纱样板,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缴纳共计4099元的费用,

3、工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工商局投诉,并且未达成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夫人婚纱摄影预约服务流程单》,约定:新郎为原告,新娘为黄*;套系金额为3799元,包含:北海外景一次(两套衣服)、4个造型、4套衣服、35张入册、60张入底、18寸单面琉璃册一本(8P)、10寸皮面册一本(8P)等项目;拍照日期为2014年8月15,看样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逾期90天如未能看样或取件者,被告不负保管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799元。

原告述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与配偶到被告处进行婚纱摄影,在拍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摄影师拍照水平不专业,要求中途更换摄影师,被告没有答应,所以室内的拍摄也没有完成。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增加项目精华套装,原告向被告支付300元。现原告已结婚生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室内的婚纱照片,亦也未重新安排摄影师为原告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明确的摄影合同,但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金夫人婚纱摄影预约服务流程单》包含了涉及摄影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签订的摄影合同的合意。该《金夫人婚纱摄影预约服务流程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理应按约提供全面合格的服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拍摄室内婚纱照的造型,因被告没有答应原告中途更换摄影师的要求,原告的室内造型的拍摄没有完成。上述争议在《金夫人婚纱摄影预约服务流程单》上确属约定不够全面明确,双方也未能协商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现在也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以解除合同处理,根据本次拍摄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已支出的成本,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被告退还原告合理的婚纱摄影费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归还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5元,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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