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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诉被告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忍、农金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威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采取挂靠经营形式的汽车运输企业。挂靠方的车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不变、规税费自缴并按月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2012年11月1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自购桂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原告提供有偿挂靠服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车辆营运收益、保险办理、规税费交纳、车管业务、合同期满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挂靠期间,桂A×××××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6日届满后,被告未再按规定续办。该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亦未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此外,桂A×××××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已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按规定进行续保。而且,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按约定100元/月)。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挂靠服务费2600元,并拖欠原告代垫的二级保养费65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拒不对车辆进行年审、不办理车辆保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挂靠车辆具有巨大的安全隐患,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被告长期拒交挂靠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600元、二级保养费650元、违约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保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承诺挂靠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办理保险的情况;5、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的运输资格审验情况及技术等级审验有效期;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号的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规定办理年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自购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桂A×××××,车架号:LJVA39DA27Y005094;发动机号:J4108602126)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乙方实际控制支配,甲方无权支配;乙方在经营挂靠车辆上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乙方应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的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运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守法经营;挂靠期间,乙方必须主动将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货损险、座位险、乘员险及其他相关附加险等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合同期间,乙方车辆按国家规定需要报废时,乙方必须将车辆、车牌及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等证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乙方不得私自将车辆报废或将符合报废规定的车辆交给(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乙方需要办理车辆转户、报废、抵押及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证、技术等级评定等车辆业务时,必须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可代垫);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合同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合同从而仍属于甲方名下的,甲方有权视情况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本约定或新标准收取各项规税费及管理费并按日计收100元违约金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合同为止,或采取报停、报废、诉讼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甲方对乙方违约所给予的延期或接受,不得视为甲方放弃对乙方已发生或将来类似违约行为的追究,不得限制甲方作为合同守约方所拥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甲方因乙方违约而提起诉讼的,甲方可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人民币的涉诉专项违约金,乙方同意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旨在督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诉累,涉诉专项违约金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金的实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现将桂A×××××车挂靠南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本人同意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向被挂靠方计交挂靠服务费100元;被挂靠方在收取挂靠服务费的受益额度内提供相应的代办规税费、保险、营运证、季检年审等挂靠服务;本人累计达3个月不交纳挂靠服务费的,被挂靠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登记为原告名称,并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保险。但挂靠期间,被告自2012年12起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桂A×××××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6日届满后,被告未再按规定续办。该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亦未再办理年审手续。此外,桂A×××××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于2014年5月30日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规定进行续保。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车辆年审及续保手续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其内容亦应视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交纳挂靠服务费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其挂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验手续,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届满后亦不按规定进行续保,已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桂A×××××号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二级保养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挂靠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现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即不按约定交纳,已构成违约。但挂靠期间,桂A×××××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6日届满后不再续办,行驶证有效期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后亦不再办理年审,此后该车辆未办理其他车辆手续,故2013年7月之后原告实际已不再为被告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因此,原告主张的挂靠服务费本院仅支持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部分,共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级保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垫付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刘**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700元;

三、被告刘**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刘**负担6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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