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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韦**与被告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韦**与被告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韦*光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把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8单元905号房以355298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5298元。2013年1月7日,被告才把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以公告的形式交付给原告,实际逾期交房191天,计算违约金按170天计,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791元给原告。扣除3年物业费,被告尚应付违约金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个月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收据9张、银行回单1张、中**行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355298元;

3、《贵港日报》,证明被告公告交房的公告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公告期满日为2013年1月7日,按公告内容要求视为送达交房通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191天。

庭审中原告提供贵港**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内应当扣除雨天等21天,计算违约金的天数为170天。

被告辩称

被告垦建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解除和撤销和解协议的事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垦建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参照(2013)贵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计算违约交房天数无异议,判决书确认停水、停电的天数为8天;判决书采信的贵港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贵港市区连续两天以上出现中雨以上天气的天数是29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只有刘**签字,被告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过协议。3年的物业费也没有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收条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对于收条的效力认定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刘**、韦**与垦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刘**、韦**向垦建公司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8单元905号商品房,总价款355298元。刘**、韦**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交付条件为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如遇台风、暴雨、政府行为、停水、停电等垦建公司不能克服的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变更合同外,垦建公司可据实延期交付;(3)垦建公司(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垦建公司按日计算向刘**、韦**(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刘**、韦**(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刘**、韦**与垦建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1)垦建公司交付商品房的日期,以入住通知书上指定的日期或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的交房通知上指定的日期为准;(2)垦建公司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如《贵港日报》)公告交房通知或者交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刘**、韦**应及时与垦建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并接受该商品房,如因刘**、韦**的原因逾期接受的,视为刘**、韦**已接受。

合同签订后,刘**、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垦**司购房款355298元。

2012年12日29日,垦建公司在《贵港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请豪港华庭小区5#楼3、8、9单元的业主见报后尽快到豪港华庭小区物业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

双方确认,2013年1月5日视为垦建公司的交房日期。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贵港市区连续两天以上出现中雨以上天气的天数是29天,停水、停电的天数为8天。依双方约定,可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为37天。截止2013年1月5日,垦建公司逾期交房天数为15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801.06元(355298元×0.0002×152天)。

2013年8月1日,豪港**务中心给刘**出具一张收条。收条的内容是:现收到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交来豪港华庭5号楼8单元905号房赔偿叁年的物业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物业费冲抵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此,就该房屋所签购房合同中出现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已一揽解决,双方各项义务及责任均已履行完毕。刘**在收条的签收人处签名。

2014年6月3日,韦**、刘**以垦建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垦建公司逾期交房给韦**、刘**应支付的违约金,双方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

关于垦建公司逾期交房给韦**、刘**应支付的违约金,双方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垦建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豪港**务中心已收取垦建公司交付豪港华庭5号楼8单元905号房3年的物业费。垦建公司用该项费用冲抵因逾期交房应付给刘**、韦**的违约金。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一揽解决。收条有刘**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应确认收条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规定,垦建公司向豪港**务中心支付豪港华庭5号楼8单元905号房3年的物业费,在得到刘**的确认后,垦建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予以确认。豪港**务中心出具的收条实质上是垦建公司履行与韦**、刘**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凭证。据此,被告辩称,垦建公司与韦**、刘**对因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刘**、韦**与垦建公司存在着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刘**、韦**对垦建公司因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刘**确认的收条也明确垦建公司是用3年的该商品房应交的物业费冲抵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尽管3年的物业费与应付违约金的金额存在差额,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对应付违约金的部分免除,协议并不因此造成刘**、韦**较大的损失。因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因没有具体的金额而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况且,如果和解协议属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依法应提请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韦**、刘**请求法院判垦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韦**、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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