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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诉被告刘**、刘*乙、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一玲、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法定代理人梁*、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焕波与被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是本院委托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20分,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城区往清水口方向行驶,行至441县道6KM+40M处与其前面步行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事故责任。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头皮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3、肺炎,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43755.9元,白蛋白针剂费6840元,2015年3月30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88.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随,2015年3月30日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人叁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的颅骨已破碎,必须按医嘱要求进行颅骨修复手术,原告出院后至今不能独立生活、学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117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71.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21040元,定残后护理费4333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627012.7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刘*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监护人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无事故责任;

4、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使用医疗费事实;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陪人梁**的身份证明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答辩称,原告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5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足够认知,其父母放任其路上行走,原告父母监护不力,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780元全部是被告代为向医院支付,2015年3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按3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已包含了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甲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甲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74040元,要求法院在原告梁*在其应得赔偿款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甲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6日,梁**写收条一份,证明刘*荣代刘*甲支付5000元现金给梁*转交给梁*;

2、2014年9月17日,杨*志立写收条一份,证明刘*荣代刘*甲支付760元现金给杨*志转交给梁*;

3、2014年10月20日,梁*立写收条一份,证明刘*甲支付22000元现金给梁*母亲梁*。

被告刘*乙答辩称,被告刘*乙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刘*乙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甲驾驶证件齐全,无安全隐患,属于有证驾驶。被告刘*乙无任何过错。被告刘*乙所有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乙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刘*乙与刘*甲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刘*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乙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粤S×××××号(原为粤S×××××号)小型轿车原车主已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梁*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门诊发票,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7025元的销售凭证非正规发票,无医嘱证明是必需支出,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人计算,明显超出一般护理范围,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万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告梁*的申请,由玉林**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梁*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的损伤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需要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刘**支付的,对原告在北流市药品零售购买药品有异议,没有相应医院证明也没有相关医嘱,是原告擅自购买无关药品,且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刘*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玉林**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梁*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刘*乙对玉林**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梁*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刘*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刘*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刘**、刘*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梁*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该鉴定是由玉林**民法院统一通知双方抽签鉴定,鉴定机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刘*乙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梁*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13时20分,被告刘**驾驶粤SS622P号小型轿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城区往清水口方向行驶,行至441县道6KM=400M处(即北流**竹村公所门前)时与行步行在路右侧的行人梁*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被送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1)左额颞项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枢性呼吸功能衰竭;2、头皮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至2014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梁*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北**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梁*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43755.9元,其中有28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余15755.9元是被告刘**支付。2015年6月9日,由玉林**民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梁*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2月31日,广西**定中心对原告梁*进行鉴定,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广西**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的损伤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需要13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3755.9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疾病证明书里有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认可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67.93元(住院期间医院有医嘱3人护理,每人每天按74.17元计算,合计9567.93元);残疾赔偿金121040元(赔偿20年,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按80%计算,每年按7565元计算,即7565元×20年×80%=121040元),定残后护理费433152.8元(梁**农村居民,每日按农村劳动力收入74.17元计算,计算20年,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即74.17元×365天×20年×80%=43315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损失616116.63元。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车是车主是被告刘*乙,被告刘**已取得小车驾驶证。被告刘*乙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绸大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了43515.9元给原告梁*。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刘*甲支付赔偿金额是多少;2、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进行认定,而民事责任则是过错责任为原则。本案原告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满6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有成年人携带,而原告梁*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梁*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刘**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及被告刘**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本案被告刘**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梁*法定监护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刘*乙抗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梁*的法定监护有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本案一定民事责任,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梁*与被告刘*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刘*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损失1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96116.63元,则由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刘*甲按80%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刘*甲应赔偿原告梁*损失为396893.3元。被告刘*甲抗辩,已支付了74040元给原告,因原告只承认43515.9元,而否认支付74040元,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承认支付43515.9元为准。被告刘*甲已付43515.9元应当扣减,尚应赔偿353377.4元。原告请求被告刘*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甲、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乙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刘*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53377.4元给原告梁*;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70元,原告梁*负担3580元,被告刘*甲负担3580元,被告中国平安**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291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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