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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帮他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民警在广西靖西浙东商务酒店403号房间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陆*,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55克,并抓获前来酒店向陆*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帮他贩卖的,目的是以贩养吸,所缴获的毒品量少,同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2015年11月份开始帮他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靖西浙东商务酒店403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陆*,当场缴获的待售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55克,并抓获前来酒店向陆*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相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过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陆*及吸毒人员周*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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