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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字(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及辩护人蒙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与被害人李*均为靖西市湖润镇念祥村普团屯村民,被告人黄*甲与普团屯村民黄**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乙与黄**系堂兄妹关系。被告人黄*甲、黄*乙因李*在手机中发表一些不利于黄**的文字及图片而对李*心怀怨恨。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到靖西市新靖镇银山颐园小区宏伟超市内共同殴打李*致伤。经鉴定,李*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甲、黄*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黄*乙与李*均为靖西市湖润镇念祥村普团屯村民,被告人黄*甲与普团屯村民黄**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乙与黄**系堂兄妹关系。被告人黄*甲因李*用手机发表一些不利于黄**的文字及图片而对李*心怀怨恨。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叫上被告人黄*乙到靖西市新靖镇银山颐园小区宏伟超市内共同殴打在该店做工的李*致伤。经鉴定,李*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家属已为被害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再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黄**、黄**、许*证言。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住院交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微信视频截图,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刑)鉴(法)字(2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市公安局新靖责任区刑警队关于被告人被告人黄*甲、黄*乙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赔偿收据和谅解书,被告人黄*甲、黄*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乙与被告人黄*甲共谋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且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黄*甲、黄*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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