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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于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08年3月7日入职广西**限公司仓储科成为仓储保管员,主要负责保管和发放氧化铝原材料、水泥、铝杆成品等。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仓储保管员职务之便,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黄*冒充山**二公司员工候**的签名制作虚假发货单,冒报山**二公司水泥使用量,骗取广西靖西市信发铝厂水泥660吨,并由马某某将骗取的水泥出售后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骗取的水泥660号的从价格231000元。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23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即在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已向单位领导陈述过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于2008年3月7日起,到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仓储科担任仓储保管员,2011年11月21日担任仓储科原料班长,负责仓储科水泥和大宗原料的收、发货管理。2013年6月份期间,山**二公司承建信**司的发热电厂35万超临界机组的基础建设和安装,该工程由信**司向山**二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人黄*熟悉信**司和供货水泥厂之间的购销方式,知道信**司在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后过磅时,存在不实时核对购销清单的漏洞,于是产生了在水泥厂发货给信**司之后、货物未入库之前将水泥卖掉,然后再冒充承建方制作虚假发货单冒报水泥使用量,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想法。为达到目的,黄*找到了其熟悉的、平时经常为信**司运输水泥的货车司机马某某(另案处理)协商此事,两人商定由被告人黄*负责联系厂家、马某某负责销售。当月12日,被告人黄*联系田东水泥厂的发货员,要求对方按照其提供的车牌号装载水泥;水泥装车后,马某某不按照程序将水泥运送到信**司过磅入库、销售给东**公司,而是运到其他地方去销售,所得的赃款与被告人黄*私分。过后,被告人黄*冒充东**公司员工候**在广西登高**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发货单上签名,冒报为山**二公司水泥使用量。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以此方式21次冒报承建方水泥用量共计660吨给马某某售往他处,后两人分赃。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侵占的660吨水泥价格为人民币231000元。经广西壮族**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被告人黄*系冒用“候**”的名字在《广西高登**有限公司装水泥销售发货单》的相关发货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信发公司副总经理卢*向靖西市公安局报案,次日,靖西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进行询问,被告人黄*未向民警供述自己的行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黄*的家属将赔偿信发公司的50000元人民币交到本院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广西壮族**鉴定中心桂(刑)鉴(文)字(2015)0462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发货单,信**司临时工登记表、仓储科职务竞选公示、未收到21份票据660吨水泥等相关证明,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197号关于对右江牌水泥价格的鉴定书、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柴*、莫*、陈*、徐*、李*证言,赔偿款发票,被告人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为信**司员工,利用担任仓储科原料班长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23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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