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春银、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黄*甲及其辩护人蒙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甲、麻*与越南老板“妈提”商议,达成由越南老板“妈提”负责将越南大米运到广西靖西县岳圩水文站中越边境785号界碑对面越南境内。黄*甲以“保货”方式负责组织将大米从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处偷运进境后运往靖西县城交给麻*,麻*负责雇请大货车在靖西县城过驳点过驳大米运到南宁越南“妈提”指定地点,保费由“妈提”支付给黄*甲、麻*。

2014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黄*甲接到“妈提”的出货通知,便雇请李*、梁**、吴*、黄*乙、黄*丙、梁**、周*、周**等7人于当日晚上8时许驾驶“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等七辆小货车到达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处装载由搬运工从越南搬运进境的大米。装好大米后,黄*甲安排司机将大米运送至靖西县看守所对面的晓龙村隆盛石场过驳到麻*雇请的“桂L×××××”“桂A×××××”大货车上。装运期间,黄*甲负责有时在水文站界碑那里指挥装货,有时在运输大米的路上“流动看路”以防有执法部门来查。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龙邦海关民警在靖西县看守所对面晓龙村隆盛石场将“桂A×××××”“桂L×××××”“桂L×××××”“桂L×××××”“桂L×××××”小货车查获;在靖西**停车场将“桂L×××××”大货车查获。经过磅,“桂A×××××”大货车装载大米净重10.64吨、“桂L×××××”小货车装载大米净重6.78吨、“桂L×××××”小货车装载大米净重6.74吨、“桂L×××××”小货车装载大米净重6.72吨、“桂L×××××”大货车装载大米净重40.72吨。经龙邦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进境的71.60吨大米,偷逃税款共计119929.0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样品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偷运进境的大米及运输大米的车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过磅码单、过磅记录,检验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甲、麻*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麻*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偷运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甲、麻*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运输等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甲、麻*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蒙**对起诉书指控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黄*甲、麻*与越南“妈提”商定,“妈提”走私越南大米进境,黄*甲、麻*为其“保货”,即“妈提”的大米到中越边境785号界碑的越南境内后,黄*甲便组织货车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水文站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附近装载从越南搬运进境的大米,经界碑通道将大米运到靖西县城交给麻*,麻*负责在靖西县城找好驳货地点和货车过驳大米,再将大米运往广西南宁市“妈提”指定的地点,保费由“妈提”支付给黄*甲、麻*。4月13日早上,黄*甲接到“妈提”的出货通知,便雇请吴*、李*、梁**、黄*乙、黄*丙、梁**、周*驾驶“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小货车,于当天晚上8时许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水文站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处,装载从越南境内搬运进境的大米。黄*甲也到装货地点指挥装货,安排其妻子黄*戊点数、看货,同时让小货车将装好的大米运往麻*选定的靖西县新靖镇晓龙村隆盛石场,过驳到麻*雇请的“桂L×××××”、“桂A×××××”大货车上。14日凌晨3时许,办案民警在晓龙村隆盛石场将在过驳大米的“桂A×××××”大货车和“桂L×××××”、“桂L×××××”、“桂L×××××”、“桂L×××××”小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大米查获;在靖西县城菜园停车场将已过驳好大米的“桂L×××××”大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大米查获。

经过磅,“桂A×××××”大货车装载的大米10.64吨、“桂L×××××”小货车装载的大米6.78吨、“桂L×××××”小货车装载的大米6.74吨、“桂L×××××”小货车装载的大米6.72吨、“桂L×××××”大货车装载的大米40.72吨。上述车辆装载大米共计71.60吨。

经广西出入**疫技术中心对从查获的71.60吨大米中提取的大米样品进行检验,大米的农药残留成分,重金属铅、镉残留成分未超出限量要求。

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查获的71.60吨大米价格共计286400元。

经中**海关计核,查获的71.60吨大米,偷逃税款共计119929.01元。

另查明,被告人麻*接到中**海关的传唤后,自动到海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过磅笔录、过磅码单证实:在黄**、梁**、李*、黄**、潘*在场的情况下,将查获的大米进行过磅,结果为:“桂A×××××”货车所载的大米净重10.64吨;“桂L×××××”货车所载的大米净重6.72吨;“桂L×××××”货车所载的大米净重6.74吨;“桂L×××××”货车所载的大米净重6.78吨;“桂L×××××”货车所载的大米净重40.72吨。以上大米合计净重71.60吨。

2、中国**私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麻*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的2015年5月27日,龙**关传唤被告人麻*于次日(28日)到海关接受调查。后麻*在规定的传唤时间内到海关接受调查。

二、鉴定意见

1、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大米样品进行检验,大米的农药残留成分,重金属铅、镉残留成分未超出限量要求。

2、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4)第69号-7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71.60吨大米,价格共计2864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甲、麻*,二人均为表示异议。

3、中**海关(龙关核字(2014)017号-21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核定,查获的71.60吨大米,偷逃税款119929.01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甲、麻*,二人均未提出异议。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走私的大米照片证实:大米是从越南经过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偷运入境,该通道位于靖西县岳圩镇岳圩水文站南面约100米处,位于岳圩口岸西侧,与岳圩口岸直线距离约2公里。该界碑旁为边境水泥巡逻道,货车可以通行。界碑越南一侧为已被拓宽的土路。被告人黄*甲、证人梁**、李*、黄*乙、吴*、梁*乙指认了大米从从越南偷运入境的地点。证人梁**、李*、黄*乙指认从越南偷运入境的大米。吴*指认其所装运的大米过驳到“桂L×××××”货车上,潘*、黄**指认其装运过驳的大米。

庭审中,被告人黄*甲、麻*均确认从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处从越南走私大米进境。

2、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3时至4时,办案人员在靖西县新靖镇晓龙村隆盛石场附近路段,对黄**驾驶的“桂A×××××”重型货车、对梁**驾驶的“桂L×××××”、李*驾驶的“桂L×××××”、黄**驾驶的“桂L×××××”轻型货车进行检查;在靖西县城菜园停车场对潘*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进行检查,发现五辆货车装载有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大米。大米无相关的合法手续或证明。

3、提取样品记录证实:中**海关办案人员在见证人农*的见证下,从查获的71.60吨大米中提取样品,并将提取的样品用专用封条锁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根据中**海关的扣押决定,在见证人农*的见证下,将查获的71.60吨大米,及装载大米的“桂A×××××”、“桂L×××××”、“桂L×××××”、“桂L×××××”、“桂L×××××”、“桂L×××××”货车予以扣押。

5、发还清单证实:中**海关已分别将扣押的“桂A×××××”、“桂L×××××”、“桂L×××××”、“桂L×××××”、“桂L×××××”、“桂L×××××”发还黄**、梁**、李*、黄**、潘*、吴*。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我受“爸章”(黄*甲)的雇请驾驶桂L×××××货车,到靖西岳圩镇水文站中越边境附近装运2车,共10吨从越南偷运进境的大米,到靖西看守所对面的石场过驳到“桂L×××××”、和“桂A×××××”货车上。当梁**的货车准备过驳大米时海关来查扣。在水文站装货时看到“妈章”和越南男子“阿*”在点货。“爸章”还叫我帮找几部车去装运,我找了梁**、李*,并把两人的手机号码告诉他。当时“爸章”使用155××××0918这个手机号码联系我。

经辨认,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爸章”。

2、证人李*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持手机号155××××0918的老板雇请我驾驶“桂L×××××”货车到靖西县岳圩镇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到岳圩镇岳圩村广屯的三岔路口装运从越南偷运进境的两车大米,再运到靖西县晓龙村隆盛石场附近过驳。14日凌晨2时许,我装运的第二车大米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晓龙村隆盛石场附近路段时被海关查获。请我装运大米的人是“爸章”(黄*甲)。

经辨认,李*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爸章”。

3、证人黄*乙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持1557886091号码的人请我去装运大米。当晚我驾驶“桂L×××××”货车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街广屯岔路口、岳圩镇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装运从越南偷运进境的大米,后运到靖西县看守所对面的水泥砖场地过驳到“桂L×××××”、和“桂A×××××”货车上,在过驳第二车大米时被海关查扣。我共拉运了2车约14吨大米。使用155××××0918号码雇请我装运大米的人是“爸章”(黄*甲)。

经辨认,黄*乙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爸章”。

4、证人梁*甲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舅确”(吴*)跟我说“爸章”(黄**)要我们帮他拉大米到靖西。不久“爸章”用155××××0918这个号码找我,让我直接到靖西县岳圩镇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装运从越南偷运进境的大米,后我驾驶“桂L×××××”货车拉运了两车约14吨大米,到靖西县看守所对面的石场过驳到“桂L×××××”、和“桂A×××××”货车上,在过驳第二车大米时被海关查获。在岳圩水文站附近装货时,见到一越南男子与“妈章”在碑处一起点数。

经辨认,梁*甲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爸章”。

5、证人梁*乙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爸章”(黄**)叫我到岳圩水文站界碑装运越南大米到靖西看守所对面的石场过驳。后我驾驶“桂L×××××”货车装运大米,14日凌晨在装运第二车大米往靖西看守所过驳的途中轮胎掉到路边下,我叫搬运工把车上的大米卸在路上,并和“爸章”说明情况,“爸章”想让我继续装运,但我不装就回家了。后我听说这批货被海关查获。

经辨认,梁*乙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就是“爸章”。

6、证人周*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我帮黄*甲到靖西县岳圩镇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边装运一车从越南偷运进境的大米,到靖西县新靖镇晓龙村隆盛石场过驳到车牌号为“桂L×××××”、“桂A×××××”货车上。后听说大米在14日凌晨被海关查扣。我是驾驶车牌号为“桂L×××××”货车装运大米。黄*甲也给了我350元运费。

7、证人黄**(黄*甲侄子)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驾驶“桂L×××××”货车帮我叔黄*甲到靖西县岳圩镇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边装运一车从越南偷运进境的大米,后行驶至靖西县化峒镇附近路段时陷到水沟里。14日凌晨1许,黄*甲安排“阿星”(梁*甲)的“桂L×××××”货车来过驳大米,后“阿星”驾车到靖西县城附近时被海关查获。(诉讼证据卷*P80-85)

经辨认,黄*丙辨认出被告人黄*甲。

8、证人黄**(黄**的儿子)证实:我爸黄**是找越南人“妈提”要大米,由“妈提”叫越南搬运工将大米从越南经中越边境785号界碑通道偷运进境。我爸负责雇请货车到岳圩水文站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装运至靖西县城过驳运到南宁,有时候界碑附近装货车辆太多,或者从界碑到岳圩沿边公路有边防等执法部门过不了,就会雇请三轮摩托车将大米从中越边境785号界碑旁运至广屯、爱屯、岳屯小龙潭那里过驳到货车,再由货车将大米运至过驳地点卸货。

9、证人黄*戊证实:2014年4月13日,我丈夫黄*甲帮越南人“妈提”将大米从越南经岳圩水文站中越边境785号界碑保货(走私)进境,他安排我在水文站通道那边出货、清点从越南进境大米的数量,越南那边是“妈提”的儿子“阿*”在点数。大米是从越南过来装到黄*甲雇请的7、8辆货车上,运到靖西县城后交给一个我不懂名字的人。

10、证人黄*己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7点多,一个使用152××××2397电话的人跟我说有大约40吨的大米装运到南宁,运费是每吨100元,并叫我等通知。当晚11点多,使用这个电话号码的人来跟我说,让我往靖西县看守所那条路方向走,在看守所路口会有人给我带路去装货。我驾驶“桂A×××××”货车行驶至看守所往那耀村路口时,有一人让我跟着他开到一个石场附近,停在一辆“桂L×××××”货车旁。14日凌晨1点多,“桂L×××××”货车装满后,在装我的货车时海关赶到,将在场的货车全部查获。后我通过朋友打听到使用152××××2397这个电话号码的人叫“阿*”。

经辨认,黄*己辨认出被告人麻*就是“阿*”。

11、证人刘*证实:我和朋友潘*合伙买了一辆车号为“桂L×××××”的二手货车搞个体货运。2014年4月13日傍晚,潘*跟我说晚上出车去靖西部队汽车连运一车大米到南宁。我让潘*先去装货,后再一起去南宁。是一个使用152××××2397号码名叫“阿耀”的人指挥潘*去装货。14日凌晨2-3点,潘*跟我说货已装好,运到了靖西县城的城中路。后我们将车开到旧车站的停车场停放,等天亮开去南宁。14日早上我去停车场时,车已被海关查扣。

经辨认,刘*辨认出被告人麻*就是“阿*”。

12、证人潘*证实:2014年4月13日傍晚5时许,一陌生男子跟我说有一车货运去南宁,晚上去装货。晚上8时许,刘*让我先去装货,去装货前使用150××××2397电话的人让我开车到看守所路口,会有人带去装货。后我驾驶“桂L×××××”货车开到看守所路段岔路口,有一男子带我到隆盛采石场附近的砖厂装货。晚上9时许,有小货车装运的大米过驳到我的货车,不久又有一辆“桂A×××××”货车开进来。14日凌晨,我的货车装满大米后离开砖厂,同时告诉刘*已装好货。后我和刘*将车开到旧车站的停车场停放,明天再一起开去南宁。后刘*告诉我车被海关扣了。我们打听到使用152××××2397这个电话的人叫“阿*”。

经辨认,潘*辨认出被告人麻*就是“阿*”。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甲供述:2014年4月11日,我在岳圩水文站中越785号界碑通道碰到越南“妈提”,“妈提”要做走私大米生意,叫我给她保货,每吨大米给我100元保费。“妈提”有大米到岳圩水文站后,由我找小货车来接货,将货拉到靖西县城交给一个叫“阿*”(麻*)的人,后由“阿*”负责将大米运到南宁。12日上午,我到水文站越南那边见到“妈提”和“阿*”。13日早上,“妈提”说大米已经到岳圩口岸对面越南货场,让我晚上去接货,我雇请吴*运大米,还让他另外找3部小货车去装,我自己请了黄*丙、周*、周**以及梁*乙4部小货车到水文站装运越南大米(运费是我支付,后再由“妈提”结算给我),并让他们装好大米后绕过化峒检查站到靖西看守所对面的一个石场过驳。“阿*”在靖西找了两部大货车接货。13日晚约8点,我到水文站越南那边看了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大米,不久我找的几部小货车到达岳圩水文站界碑装大米,我安排老婆黄*戊与“妈提”的儿子“阿*”一起点数、看货。后有边防武警到下皿那里设卡检查,那条路暂时不能走货,我找了三部三轮车到水文站界碑拉越南大米到达广屯我家门前那里驳给小货车,同时安排小货车暂时到广屯那里接货。边防武警从下皿撤走后,我再安排小货车继续到水文站界碑那里拉运越南大米。途中因为黄*丙的小货车在化峒那里陷车了,我就让一部小货车去接驳黄*丙车上的大米。14日凌晨3点多,吴*说货在过驳的地方被海关抓了。我帮“妈提”保货的行为是走私违法行为。

经辨认,被告人黄*甲辨认出被告人麻*就是“阿*”。

2、被告人麻*供述:我2014年4月份认识黄*甲。后他带我到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界碑通道看看,不久有越南人“妈提”也到界碑那里,当时我们商量“妈提”有一批大米想从越南偷运进境运到南宁,黄*甲雇请小货车从水文站附近中越边境界碑通道将大米偷运进境,运到靖西县城附近我事先选择好的驳货地点,过驳到我雇请的大货车上,后再运往南宁“妈提”指定的地点。同月13日15时许,黄*甲说今晚有大概70吨大米从越南偷运进中国,让我选好驳货地点和大货车装运。17时左右,我回复黄*甲说找了两部大货车(其中一部车牌号是“桂L×××××”),过驳地点在靖西县看守所对面的石场。22时许,黄*甲说24点左右装运越南大米的小货车到靖西。后我通知大货车司机和搬运工到靖西县看守所对面的石场等候装货。我自己没有到石场。14日凌晨1点左右,大货车司机跟我说警察来查货了。被查获的大米大概有70吨。我是用号码为152××××2397手机联系大货车司机和黄*甲。驳货地点费用、搬运工的工钱、大货车的运费是由黄*甲和“妈提”支付。

经辨认,被告人麻*辨认出被告人黄**。

上述所列有关被告人黄*甲、麻*犯罪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麻*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走私大米,仍为其组织运输大米,协助他人将应当缴纳税款的71.60吨大米非法运输进境,偷逃应缴税额11992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麻*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该批71.60吨大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接到办案机关的传唤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麻*的犯罪情节、偷逃税款数额,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扣的71.60吨大米,依法没收,由中华**龙邦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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