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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赖**,被上诉人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黄海建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铝粉在靖西县信发铝业信发加油站附近,因车辆超载造成车上货物与车厢相撞挤压,导致车厢壁和车体部分损坏。现场相片显示车辆未侧翻,铝粉从损坏处滑落至地面。黄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建是原告广西**限公司的驾驶员。经过被告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0200元,因为需要吊车和重新装运铝粉原告花费了共8000元的费用。原告要求以上财产损失按照双方的保险协议被告应该全部理赔。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是碰撞或者倾覆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拒绝理赔的处理意见。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赔偿款和其他损失共计4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不是碰撞或者倾覆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百色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1050603702012000961,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4日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保险金额为8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倾斜而没倾覆所造成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从字面上理解倾是斜,覆是翻、倒过来,倾覆就是斜或翻,且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也并未包括原告遭遇的这种情况,同时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车辆没有倾覆只是倾斜造成货物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为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铝粉因车辆超载造成车上货物与车厢相撞挤压,导致车厢璧和车体部分损坏。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图片看,本事故因车辆超载造成车上货物与车厢相撞挤压,导致车厢壁和车体部分损坏,造成铝粉从损坏处滑落至地面。这也是原告未对货物加于固定,只是简单装载,其未尽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考虑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在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2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限公司货物损失24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争议,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对条款完全理解和接受的声明不符。合同条款对于“碰撞”、“倾覆”的理解已经明确,并不存在争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照合同确认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故意虚构事实,投保车辆因严重超载造成部分损坏,车辆并未侧翻。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超载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四、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修理发票、施救发票或者评估报告,一审以定损报告单及核价单认定车辆损失为40200元有重复且不客观真实。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受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及货物吊装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装载铝粉超重导致货物与车厢挤压,造成车厢与车体部分损坏及车上部分货物滑落的事故。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或倾覆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仅约定因碰撞、倾覆、火灾等情形,而对于车上货物致车辆造成损坏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从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故应属于车辆损失的保险范围。但是,从事故的原因来看,车辆受损是因被上诉人超载行为所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理赔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该车辆受损价格,故上诉人应以定损报告为据,按责任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经查明,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已包含《机动车辆配件核价单》报价项目,被上诉人另以《机动车辆配件核价单》要求支付配件费9500元已经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另判决上诉人支付核价单中配件价款92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及货物吊装费应否理赔的问题。因保险车辆发生受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受损以后需对车辆及货物进行吊装,因此,必然会发生吊装费用。一审根据双方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吊装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受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依据定损报告确定的数额,按责任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9350元[(30700元+8000元)×50%=19350元]。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车辆损失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93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负担848元,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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