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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林某某、天安财产**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天安财产**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焕波,被告天安财保玉**司的委托代理人祥恩奇、朱*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2时1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大板塘驶往城东二路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至民乐××××路由城东二路驶往大风门方向,双方行至北流市民乐线清湖路10号门前三叉路口处时,由于林某某驾车左转弯驶上北流至民乐线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何某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碰刮,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S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直至2014年3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624.63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9.9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北**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2天,直至2015年1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35.24元。2016年1月2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99.77元;2、误工费13356元;3、护理费667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1513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863.77元。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玉**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4、第一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医疗费情况;

5、第二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医疗费情况;

6、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造成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保玉**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保玉**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2时1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大板塘驶往城东二路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至民乐××××路由城东二路驶往大风门方向,双方行至北流市民乐线清湖路10号门前三叉路口处时,由于林某某驾车左转弯驶上北流至民乐线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何某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碰刮,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S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直至2014年3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624.63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9.9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北**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2天,直至2015年1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35.24元。2016年1月2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玉**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某某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678元;5、误工费13356元;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合计99063.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流**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45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70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诉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玉**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玉**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玉**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678元+误工费13356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42264元给原告,故被告天安财保玉**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264元给原告何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某某赔偿(46699.77+7400+2700-10000)×70%=39759.84元给原告;被**某某已支付的250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被**某某尚应赔偿14759.84元给原告何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264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759.84元给原告何某某。

本案受理费243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天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96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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