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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贵**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经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后,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韦*的法定代理人韦**、柴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11时左右因治病的需要从贵港市妇幼保健院转至被告处治疗,来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向被告讲述了原告病情的严重性,并向被告出示了贵港市妇幼保健院的初步诊断结果,恳请被告尽快组织医生进行治疗。发病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是正常的,从入院时各项体格检查来看原告的病情相对是稳定的,门诊拟“支气管肺炎I型呼吸衰竭”入院。在2014年10月2、3日进行相关的全血、血清、粪便、尿、咽拭子、动脉血等进行化验且有相关的结果出来,但从被告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4年10月2日12:00的处置是病重,予中心输氧、心电指脉氧监测,直至10月4日14:30因原告的病情进一步加重产生频繁抽搐转入重症监护室。住院初期在被告的小儿内科二区的治疗来看,被告在检查、用药方面是不积极的,原告的病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致使病情发展越来越严重,到最后迫不得已转送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直至后来病情反复无常,导致经常住院。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的病情发展为病毒性脑干脑炎、重度脑功能障碍、中枢性呼吸衰竭、重症肺炎,并且这些病是有严重的后遗症,致使原告到目前为止不能爬行、翻身、讲话,脑部的发育迟缓,无法像正常的孩子一样成长。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等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68.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检查及治疗均是及时准确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检查、用药方面没有引起高度重视的说法不成立;2.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皮肤黄染3天”于2014年1月3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专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临床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给予确认成立。之后,原告因“反复咳嗽5天,气喘2天,加重1天”于2014年10月2日由贵港市妇幼保健院转入被告处治疗,体查示:神清,呼吸困难,可见明显吸气性三凹征,两肺可闻及中等大小湿性啰音,胸片可见;两肺纹理略增粗,模糊,两肺野见散在斑点,小斑片状模糊阴影,因此诊断“支气管肺炎并I型呼吸衰竭”有依据,给予确认成立。而入院后患儿病情加重,逐渐出现嗜睡、抽搐、昏迷,被告在住院后48小时内经专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后作出“病毒性脑炎”的诊断,符合诊疗规范,且入院立即下病重,病危通知,及时告知家属,遵守知情告知制度,说明被告对原告的重视,抢救、用药、治疗符合规范,病情分析条理清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因抽搐第三次住进被告处,经专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诊断“重症脑炎(脑干型);重症肺炎;继发性癫痫;上消化道出血”成立,被告治疗上继续给抗感染、呼吸机辅助通气降颅压、营养神经等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原告第4第5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是在脑炎恢复期,因喂养困难等因素,体质差,反复患××,且合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被告在诊断上及治疗上未有偏差,各级医师按时查房,针对病情及时调整治疗,都符合诊疗规范。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给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本院。经被告2015年9月9日申请,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纠纷中被告在治疗原告时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过失参与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贵**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韦*的诊疗过程中符合临床规范,无医疗过错,参与度为0。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的出入院记录、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贵港市妇幼保健院的疾病证明、广西医科**疾病证明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是一般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就其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符合临床规范,无医疗过错,参与度为0。该鉴定结论是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所得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78元,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韦*负担2478元,被告**民医院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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