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刘**等与林**、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刘**、朱**、陈**与被告林**、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以及被告林**、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刘**、朱**、陈**诉称,被告林**、廖**是夫妻关系。被告廖**因欠原告朱**、案外人谭**、岑**、钟*共计8000000元债务。经所有债权人与被告林**、廖**夫妻商定,由原告朱**以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林**、廖**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路东侧(南江三角井)5层房屋一幢【土地证号:贵国用(2015)第00080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1969.54平方米)以及岑**一栋6层楼底层的通道、廖**的空地以及岑**一栋6层楼房屋的五年房租,再由原告朱**代被告林**、廖**将8000000元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所有债权人遂与被告林**、廖**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述内容。原告朱**因资金不够,遂邀请原告刘**、朱**、陈**合伙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亦取得二被告的同意。四原告按协议约定,代二被告向债权人谭**、岑**、钟*支付全部债务款项共计5000000元。二被告刚开始也配合四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房管部门出具了产权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收取了部分开支,四原告还按房管部门的要求到税务部门缴纳了部分房屋过户税费。但到最后,二被告以房屋出卖价格过低为由,不配合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在四原告书面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户义务。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四原告不能顺利接管房屋营运,损失从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房屋过户之日止的房租(暂计3万元/月、一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土地证号:贵国用(2015)第00080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买卖协议,并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约定林**、廖**、朱**、谭**、岑**、钟*六方当事人关于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路东侧(南江三角井)5层房屋一幢(土地证号:贵国用(2015)第00080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

3、2015年5月1日收条(金额2000000元)、收条(金额1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收条、2015年6月4日收条、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7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已代二被告履行了全部债务;

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因资金不够,邀请原告刘**、朱**、陈**合伙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取得了二被告的同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必须协助四原告办理房产转让手续;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四原告购买房屋后,二被告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表、贵**地产档案室证明、贵港市房屋登记收费项目明细表各一份、税收缴款书二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发票五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买卖标的的房屋,以及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部分房屋过户准备手续;

7、履行合同义务催告函、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在四原告书面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户义务;

8、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到税务局办理房地产交易税提交的登记表,以及三个原告刘**、朱**、陈**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朱**帮其还8000000元,其才同意转让协议上载明的房地产以及岑**6层楼底下通道的通行权、以及其已购买的姜**、岑**名下的空地给原告朱**,但不包括房屋后面的空地。《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乙方即原告刘**、朱**、陈**不在场,只有原告朱**签名,没有其他原告刘**、朱**、陈**的签名;第一行甲方林**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协议底页手写添加的内容也是后来原告添加的。原告朱**已经按协议书支付了房屋转让款8000000元。

被告廖**辩称,原告称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不是事实。二被告已经和原告朱**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经过朱**自行手写添加的相关内容,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才造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朱**、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签订合同只是原告朱**和二被告,刘**、朱**、陈**是后来原告自行添加,但该合同约定转让房屋产权证号为港南区字第××号是有效的。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购买本案房屋后面的空地。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8的纳税申报情况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把房屋卖给原告朱**是有效的,但后面手写添加的内容无效,下面甲方是二被告签名;对证据7,认为其已收到催告函,但原告占用被告的空地,所以被告不转让房屋给原告。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并表示不清楚被告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日,被告林**、廖**(甲方)与原告朱**、朱**、刘**、陈**(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壹间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位于贵港市××南区中山路侧,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港南区字第××,建筑面积为1969.54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乙方愿以此价款购买该房屋,此房屋价款由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转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等内容,并且被告林**、廖**、原告朱**、朱**、刘**、陈**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原告朱**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自行手写加载如下内容:包括岑**一幢六层楼底层一间通道,长壹拾伍米、宽叁点柒米、五年房租使用和林**、廖**空地叁拾陆米长、宽壹拾玖米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日,被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朱**。

同日,原告朱**以及谭**、岑**、钟*与被告廖**、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签于廖**所欠朱**300万元正,谭**¥2000000.00元正,岑**¥2000000.00元正,钟*¥1000000.00元,共800万元正(捌佰万元正);经朱**、谭**、钟*、岑**、廖**五人协商决定,由廖**把南江幼儿园总价800万元(捌佰万元正)卖给朱**,上述廖**所欠的五个人的(朱**、谭**、钟*、岑**四人)的欠款共800万元由朱**支付给这四人的欠款,廖**所借钟*¥10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5.1止的利息必须在几方面签字前付清;退回多收的利息款,钟*的多收的两个月的利息还足两个月的由朱**支付给钟*,另外退还¥100000.00元(壹拾万元)给林**的生活费也在签字前退完给林**,转户的一切费用由朱**负责;上述协议由朱**、谭**、岑**、钟*、廖**同意签定后起法律效力等内容,原告朱**以及谭**、岑**、钟*与被告廖**、林**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

同日,谭**、钟*分别收到朱**交付的20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7日,岑**分别收到原告朱**支付的30000元、970000元、980000元、20000元共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廖幼成系夫妻关系,其转让的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中山路东侧(南江三角井)(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房屋登记于被告林**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原告朱**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手写加载的内容,因被告未在该加载内容处签名、捺印,且现被告不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加载的内容是经被告同意的,故对原告朱**手写加载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廖**以8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林**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朱**、刘**、朱**、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谭**、岑**、钟*、原告朱**与被告廖**、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朱**等亦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已向二被告支付8000000元的房屋转让价款,二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作为房屋出卖人,除交付房屋外,被告还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廖**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税、费)应由四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刘**、朱**、陈**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被告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朱**并无异议,且本案原告朱**与原告刘**、朱**、陈**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原告朱**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亦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800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朱**、陈**均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朱**、刘**、朱**、陈**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中山路东侧(南江三角井)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朱**、刘**、朱**、陈**名下,过户登记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税、费)由原告朱**、刘**、朱**、陈**承担;

二、驳回原告朱**、刘**、朱**、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廖**负担50元,原告朱**、刘**、朱**、陈**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