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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与广西**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家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宁高新区签订《杉木板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杉木板。合同总价39168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地点为广西电建中电荔新项目物管部材料场,交货后一个月内转账方式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交清了被告所需的杉木板,但被告方仅付款100000元,余下29168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于2014年元月发来往来帐征询函,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付款291680元未付。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付清欠付货款本金并自其应付货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拖欠原告货款29168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57752.64元(以2916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按月利率6‰>;,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后照计至付清货款本息时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杉木板合同;2、往来帐征询函;3、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等;4、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为2011年9月,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付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虽然《往来账项征询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未提供送货清单或验收清单,无法证明本案交易的真实发生。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供方)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与被告(需方)广西**设公司签订《杉木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杉木板,合同总价39168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交货地点为广西电建中电荔新项目物管部材料场,货到验收规格、数量无误后,被告在一个月内转账方式付清货款。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杉木板材料款10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内容为被告现正在对其2013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询证原、被告的往来账项,根据被告账簿记录,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91680元,该函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在该函结尾“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与被告广**设公司签订的《杉木板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于2011年9月20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由于供货清单已交给被告结账用故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交付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并由原告提供发票后,由被告在一个月内转账方式付清货款即先货后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杉木板材料款100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91680元,与本案《杉木板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本案《杉木板合同》所涉货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往来账项询证函》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货款偿还期限,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货物交付日期,本院确定利息由被告确定尚欠原告货款的2014年1月8日起算,以2916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91680元,属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货款291680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利息(以2916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桂林市马山得物资**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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