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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把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2单元901号房屋以410678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0678元。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才把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以公告的形式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45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酌情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垦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报公告交房,2012年11月7日应视为交房日期。按约定扣除停水、停电、雨天等可扣除天数后,实际逾期交房天数99天。原、被告已就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达成用赔偿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2单元901号房1年的物业费抵销逾期交房应付的违约金的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解除和撤销和解协议的事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垦**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向垦**司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2单元901号房屋,总价款41067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交付条件为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如遇台风、暴雨、政府行为、停水、停电等垦**司不能克服的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变更合同外,垦**司可据实延期交付;(3)垦**司(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垦**司按日计算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原告与垦**司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1)垦**司交付商品房的日期,以入住通知书上指定的日期或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的交房通知上指定的日期为准;(2)垦**司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如《贵港日报》)公告交房通知或者交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原告应及时与垦**司办理交房手续并接受该商品房,如因原告的原因逾期接受的,视为原告已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垦**司购房款410678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12年11月7日视为交房日期。合同履行期间可扣除雨天和停水天数为25天,停电天数6天,合计31天。

2012年12月19日,豪港**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的内容是:现收到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交来豪港华庭小区第5号楼2单元901号房壹年的物业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该物业费冲抵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此,就该房屋所签购房合同中出现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已一揽解决,双方各项义务及责任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黄*在收条的签收人处签名。

原告认为豪港**务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具有重大误解,属于显失公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收据、银行回单、中**行借款借据、《贵港日报》、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垦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确认问题。经双方确认,2012年11月7日应视为交房日期。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2012年7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7日止,扣除双方约定的可扣除的天数,应确认为99天(130天-3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131.42元(410678元×0.0002×99天)。

关于垦建公司逾期交房给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双方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垦建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赔偿豪港华庭小区第5幢2单元901号房屋1年的物业费。垦建公司用该项费用冲抵因逾期交房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一揽解决。收条有原告黄*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应确认收条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豪港**务中心出具的收条实质上是垦建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凭证。据此,被告辩称,垦建公司与原告对因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被告因逾期交房应付的违约金已达成抵销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垦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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