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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第四瓷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被告罗世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第四瓷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被告罗世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流市第四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被告罗世其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要求调解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9日、2001年9月21日,北**四瓷厂与被告罗**分别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场地转租补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使用北**四瓷厂的场地开办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现上述两合同约定的承租期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空场地交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的开展,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7日内腾空搬出占用原告管理的场地;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租用场地合同书、场地转租补充合同书及搬迁通知书,证明场地租赁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的事实;3、(2014)北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此案曾经以北流市城投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罗世其辩称,两份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双方还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不定期租赁;即使没有补充协议,两个合同期满后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这方面的诉请,在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搬出不合理;而且7日内也不一定能搬空场地,何况政府方面没有落实置换场地,没地方可搬,因此不同意搬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罗**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的基本情况;2、租金缴交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缴交完2010年租金即同意被告续租;3、照片,证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作为北流镇重点纳税企业,响应市政府要求投资100多万元煤改气生产线,厂里仍有200万至300万元的货物没有加工完成;4、北政发(2012)4号,证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是在文件城北片区的范围,根据文件的规定,在退二进三的规定,要进行搬迁的补偿及搬迁置换的土地政府至今均未解决。

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是定期租赁,实际上已转为不定期租赁,现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搬离不合理。至于搬迁通知,通知发出人是北**投公司,不是出租人,主体不合格;对证据3、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城**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城**司起诉不代表原告曾经起诉过,城**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因不按时缴交租金,双方的租赁的合同就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到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对其他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4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罗*其为乙方,双方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1份,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原煤气厂闲置土地及煤仓厂房(厂房面积980㎡,空地面积1800㎡)租给乙方作日用瓷生产经营使用;2、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3、在租赁期内,乙方于每年3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28440元给甲方;4、乙方所投入的机械设备、生产线、用具、产品等资产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自行处理。属建筑物的投入如房屋等建筑物到期后无偿交给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其于2001年7月11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北流市世其彩瓷厂。

2001年9月21日,原告北流市第四瓷厂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场地转租补充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原铜条厂租用的场地843㎡以年租金4200元转租给世其彩瓷厂经营使用,租赁合同届满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与原告和罗世其于2001年4月9日同乙方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相同。

以上两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因原告进入企业改制,被告缴交租金拖延,2010年3月29日,原告北流市第四瓷厂与被告北流市世其彩瓷厂签订《租金缴交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按合同年租金总额减少10%,按月交付租金则按合同月租金增加5%。并约定被告不签订租金缴交补充协议的原告不再延续租赁,并经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均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租赁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现仍在使用租赁的场地。

原告是国有企业。案外人北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1年7月29日,根据北流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北流市第四瓷厂全部资产由其管理。被告已经知晓该事实。2013年8月16日,城**司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搬离场地并移交有关资产,但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2月16日,城**司及北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被告租赁期间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没有按2013年8月16日的通知要求搬离场地,再次发出《搬迁通知》,要求被告2014年3月26日搬离完毕。但被告明确表示在政府供地问题没有落实前,不愿意搬迁。

原、被告遂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书面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方是否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以政府对被告的安置为前提?2、如果被告搬离所须要的合理的时间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1、书面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方是否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问题

原、被告2001年所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2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是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该2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而原告正处于国企改制期间,北流市政府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委托城**司管理,被告是的知晓的,所以城**司及国企改革办公室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应理解为原告的行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日即2013年8月16日解除;原告已尽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的义务,且2014年2月16日要求被告1个月内搬离。但被告至今没有搬离,显属违约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政府部门的搬迁安置问题,并不妨碍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应予支持

关于2、被告搬离所须要的时间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租赁是场地租赁,场地租赁法律上对具体合理搬离时间没有规定,考虑到被告从事的是企业活动,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企业习惯,原告仍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另行寻找场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7日内搬离,时间太过仓促,以60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北流市世其彩瓷厂应搬离租赁原告北流市第四瓷厂的场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北流市世其彩瓷厂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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