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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杨**等与反诉原告、广西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杨**、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颜**和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梁**、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被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太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杨**驾驶助力车在南宁市**华劲集团路段,从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与沿五象大道由东往西由颜**驾驶的超速行驶(五象大道限速60km/h,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为76km/h)的车牌号为桂a×××××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六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088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助力车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杨**、杨**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交警六大队的上述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撤销该认定书,由六大队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交警六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08820140002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助力车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和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南**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建议转院南宁**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杨**于事发当日12时许被送至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右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经抢救无效,杨**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571.88元,该费用已由联**司垫付。2014年7月20日,联**司预借2万元给梁**、杨**、杨**,该款项由联**司员工陈**转交给梁**、杨**、杨**,用于处理杨**的丧葬事宜。

杨**及梁**、杨**、杨**均为农业户口。梁**与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杨**、杨**两个儿子。杨**的父亲杨**于2003年7月30日病故,母亲杨*新于2002年11月25日去世。

桂a×××××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联**司,该车由陈**负责管理。桂a×××××大型卧铺客车向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系联**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梁**、杨**、杨**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梁**、杨**、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61479.5元,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的70%即36035.7元,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颜**、联**司连带赔偿;二、颜**、联**司连带赔偿梁**、杨**、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助力车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和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仅系对事故责任之认定,并非对责任承担在法律上的最终确定,即责任划分并不等于赔偿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机动车属于快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颜**作为职业司机,驾驶大客车在限速60km/h的路段以76km/h的车速行驶,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助力车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当过错。综合全案案情,相较颜**和杨**二人的行为及颜**作为大型客车司机应承担的更大的注意义务及其超速通过人行横道的危险程度,机动车方应承担更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梁**、杨**、杨**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款,太平**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颜**为联**司聘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颜**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司承担,梁**、杨**、杨**诉请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司提出预借给梁**、杨**、杨**的2万元应从赔偿款扣除的主张。经查,联**司提供的《预借凭据》载明:陈**预借二万元给杨**,用于处理杨**的后事,待事故赔偿后扣减。梁**、杨**、杨**对该《预借凭据》真实性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又因陈**庭后向一审法院确认该款项实际上系联**司预借给梁**、杨**、杨**的事实,该款项应为联**司预借给梁**、杨**、杨**的,故应从赔偿款予以扣除。对联**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梁**、杨**、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问题。受害人杨**为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梁**、杨**、杨**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误工费:梁**、杨**、杨**为处理受害人后事客观上产生误工费且客观上确需多人一起处理,梁**、杨**、杨**诉请5人5天的误工费符合当地丧葬风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73.42元(24432元/年÷365天×5天×5人);4、交通费:梁**、杨**、杨**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但梁**、杨**、杨**处理受害人后事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梁**、杨**、杨**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受害人杨**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6、医疗费92571.88元,该费用已由联**司垫付,有医疗发票为凭且梁**、杨**、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梁**、杨**、杨**的损失共计271883.3元。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161883.3元,由联**司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偿97129.98元(161883.3元×60%)。因联**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联**司应承担的97129.98元赔偿款,应先由太平**分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梁**、杨**、杨**赔偿97129.98元。因联**司已垫付92571.88元医疗费并预借了2万元给梁**、杨**、杨**,故应从太平**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联**司就其垫付的款项和预借给梁**、杨**、杨**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向太平**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太平**分公司共应向梁**、杨**、杨**赔偿94558.1元(110000元+97129.98元-92571.88元-20000元)。由于梁**、杨**、杨**无证据证明诉前其向太平**分公司索赔被拒,联**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诉前其已向太平**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太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对应的诉讼费由联**司负担。

联**司主张遭受财产损失11450元,提供了税务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项损失,应由联**司承担60%的责任,即6870元。由杨**承担40%,即4580元,由梁**、杨**、杨**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联**司与杨**无任何关系,无法清楚杨**生前的财产状况,故其无法证明杨**是否具有遗产。梁**、杨**、杨**作为受害人杨**的近亲属,其对杨**生前的财产状况是清楚的,故应由其证明杨**的遗产情况。梁**、杨**、杨**未能举证明杨**无遗产,故其以放弃继承杨**遗产作为不承担该债务作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杨**、杨**损失94558.1元;二、梁**、杨**、杨**在继承死者杨**遗产范围内赔偿联**司458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联**司2485元,由梁**、杨**、杨**负担1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联**司负担500元,梁**、杨**、杨**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杨**、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审理上诉人的诉请。受害人杨**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0天无效死亡,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赔偿护理费669元(66.9元/天×1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但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二、受害人杨**的医疗费92571.88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该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之后才按过错比例归责。即使按一审逻辑,应该减去的交强险是120000元(内含10000元医疗费)而非110000元,但实际上本案中因杨**己故,医疗费是不能按一审那样纳入损失总额计算并抵扣的,见后面第“四、2”理由。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否纳入总额中计赔并不作区分地在交强险中扣减会明显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正因如此,《最**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授予权利人选择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交强险11万元用于赔偿物质性损失,精神抚慰金则由颜**和联**司连带承担,但一审撇开上诉的诉请,以“(认为上诉人请求50000元过高判定精神赔偿金20000元并纳入损失总额一交强险赔额)×60%”的常规模式处理,导致:1、堂堂一条人命案中实际只得到1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2、交强险赔一部分,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一部分合计12000元,此处理违反商业三者险的规定;3、剥夺了最高法给予精神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就被上诉人的反诉部分,一审处理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杨**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上诉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应由其证明上诉人继承了杨**遗产,否则应属于举证不能。而实际上,杨**死亡后并无任何遗产留下,退一步来说即使有,上诉人也郑重声明放弃继承;2、一审对医疗费的抵扣处理严重违法。首先,杨**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3028.75元[(92571.88-10000)×40%],应由上诉人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承坦赔偿责任。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是上诉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并非杨**之遗产,因此不能用上诉人获得的赔偿金抵扣“应该用杨**遗产赔偿”的医疗费33028.75元。五、被上诉方应承担最少70%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颜**超速行驶对本案事故发生起到直接、决定性作用,从肇事车撞飞杨**远达15米可见当时的行车速度很快,完全可以推断出颜**行驶该路段时罔顾安全,其过错明显和严重;2、颜**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反而以最低76km/h的速度高速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3、杨**并非胡乱横穿公路而是有选择的经人行横道通过公路;4、杨**无证驾驶以及所驾助力车不符合机件标准等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杨**走人行道横过马路,本案交通事故仍然不可避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44986.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颜**和联**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扣除2万元预付款后);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本案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各责任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受害人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助力车上路行驶,颜**作为职业司机,驾驶大客车在限速60km/h的路段以76km/h的车速行驶,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杨**和颜**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两人的行为和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颜**是联**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联**司承担。上诉人要求颜**与联**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92571.88元、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误工费为1673.42元、交通费为500元、联**司的财产损为失114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上诉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杨**受伤严重,其住院抢救期间必然需要人护理,上诉人诉请护理费66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和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3571.88元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后余83571.8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159980.42元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后余49980.42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为133552.3元,由联**司承担60%即80131.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联**司应赔偿上诉人100131.38元。联**司已经支付了112571.88元(包括垫付医疗费92571.88元和预支给上诉人20000元),多付了12440.5元,因此联**司无需再赔偿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不能直接扣除,应由上诉人在杨**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给联**司。夫妻之间以及父母子女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的义务,如一人生病,其他家庭成员应尽力救助,而不能视而不管。也就是说,抢救杨**不单单是杨**和联**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杨**的配偶和子女亦负有责任。另外,上诉人以杨**亲属的身份要求联**司赔偿因杨**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却不愿意承担抢救杨**的医疗费,实在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联**司因本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11450元,杨**应负担45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梁**、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梁**、杨**、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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