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南宁**限公司、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月19日

开庭时间: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周*: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班春*到庭

被告南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忍、农金鲜到庭

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吴**到庭

被告潘**:委托代理人陆*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月成未到庭

被告李**:未到庭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670436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遗体保管费用

交通费

住宿费

伙食补助费

1701

466100

21318

17350

1200

4950

1500

误工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

6317

150000

赔偿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保险范围不足部分由南宁**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潘**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南宁**限公司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7月26日21时34分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南城百货超市入口处前路段

车辆及司乘人员

车辆

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

桂6l3号小型普通客车

驾驶员

潘**

文某某

李**

乘客

周某某

事故原因

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宁市望州南路东侧由东往西方向第一股机动车道向南往北方向行驶,有文某某驾驶后座搭载周某某的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文车因前方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有正常停放的李**的桂a6l3号小型普通客车而驶入相邻机动车道,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文某某、周某某及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倒地,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第二轴及第三轴轮胎碾压到文某某、周某某及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被碾压后车头翘起并在落下时前轮与正常停放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停车位的桂a6l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端相碰擦。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通过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路段未减速让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文车,其交通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周某某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周某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交通行为合法。李**驾驶机动车停放在停车位内的交通行为合法。

损害

文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00024号

结论

一、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文某某、周某某和李**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文某某驾驶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周某某为乘客

被告方

潘**驾驶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挂靠于南宁**限公司,潘**系郑**聘用驾驶的车辆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李**驾驶桂a6l75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常停放于事故路段,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

责任限额

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承保对象

桂a6l753号小型普通客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

承保对象

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商业险

险种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

责任限额

1000000元(不计免赔)

四、其他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同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原告周*与文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周*,原告周*、文某某与周*某、周*之间已于2015年1月4日经广西**定中心确认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文*新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南宁**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周*赔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周某某和李**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相关的勘察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依据的鉴定检验报告、监控录像

被告

主张

潘**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周某某和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潘**主张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没有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文某某在夜间喝酒驾车并搭载儿童,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文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存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本院认定被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周某某和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限公司、郑**、潘**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被告

主张

被告南宁**限公司、郑**、潘**、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限公司、郑**、潘**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按文某某的过错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鼎和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举证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的桂a6l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正常停放在道路旁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位内,其车辆停放的行为合法。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周某某的死亡系因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上的周某某、文某某碰撞,导致文某某、周某某及南宁kb826号电动自行车倒地,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第二轴及第三轴轮胎碾压到文某某、周某某而导致,南宁kb6号电动自行车尾部也因被碾压后车头翘起并落下时前轮与桂a6l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段相碰擦,因此桂a6l3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导致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死亡及财产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无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由于桂ad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潘*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潘*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应该由其雇主郑**承担赔偿责任,潘*高在驾驶车辆通过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路段未减速让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该与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与郑**、潘*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原告主张按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共1701元

举证

医疗费单据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1元是依住院费用清单计算,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

原告

主张

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66100元

举证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宁**小学对周某某就学的《证明》、幼儿园《证明》、周某某的生活照和毕业证书、《报告手册》

被告

主张

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周某某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该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南宁市**幼儿园的《毕业证书》及南宁**小学的《学生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周某某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宁市就读幼儿园和小学,在南宁市居住超过一年,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

3.丧葬费

原告

主张

21318元

举证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按照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合法合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遗体保管费用

原告

主张

17350元

举证

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发票

被告

主张

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受害人进行了多次尸体检验,最后一次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发票》中载明的“特殊防腐费8250元”、“冰柜冷藏8600元”“遗体运送费(公里)500元”,共计17350元,是因交警部门对受害人尸体作出多次检验导致受害人无法入葬,产生了尸体保管费和多次运送遗体的运送费,不应包含在正常的丧葬费用,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原告

主张

1200元(按广西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包干标准每日80元,按3人5日计算)

举证

被告

主张

没有实际票据支持,不予认可,且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的计算标准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三人为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

原告

主张

4950元(按广西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日330元,按3人5日计算)

举证

被告

主张

没有实际票据支持,不予认可,且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用,考虑受害人家属处理本次事故丧葬事宜实际会发生住宿费,本院参照侵权行为地即广西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按3人3天计算,参照《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330元/人/天),计算为330元/人/天×3人×3天=297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500元(按广西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日100元,按3人5日计算)

举证

被告

主张

没有实际票据支持,不予认可,且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原告

主张

6317.41元(周某某父亲周立职业为建筑业,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60天,按照广西城镇建筑业年平均公司38437元计算)

举证

被告

主张

被告南宁**限公司、郑**、潘**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在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应该按2014年农村标准按3天计算误工费。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原告的工作类型的证明,原告周**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误工费按《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三人三天计算得5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150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0元。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医疗费17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

以上款项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遗体保管费17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970元、误工费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90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189元的损失也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文某某、周某某损失的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的上述损失为44000元(539013÷(539013+801189)×110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95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不足赔偿部分735189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应当按照文某某、周某某损失的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为400000元(495013÷(735189+495013)×1000000),商业第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95013元(539013-444000),由被告郑**、潘**、南宁**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南宁**限公司于事故后已经向原告周*赔付了100000元,该数额超过被告郑**、潘**、南宁**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郑**、潘**、南宁**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即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70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95013元,被告郑**、潘**、南宁**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70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保管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95013元,以上共计44071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原告周*承担2593元,被告郑**、潘**、南宁**限公司承担79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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