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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李**非法买卖弹药、爆炸物罪,丘**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赵**、朱*、石**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李*、丘**、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间,被告人潘**在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潘里村一组自家房屋经营日杂货店过程中,通过非法渠道大批量购进黑火药,除将约600斤的黑火药批发给融水县的被告人石少峰外,潘**将购进的黑火药分包装成每小包0.5千克,用于零售给附近村民,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家中查获黑火药1406.15斤以及用于分装黑火药的材料计量杯及漏斗各一个,A8素描纸50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潘年江持有的黑火药1406.15斤、计量杯1个、漏斗1个、A8素描纸50本。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潘**在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潘里村一组自家杂货店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身份、年龄情况。

(二)证人证言

潘奶远福证实,其家里一楼经营一间杂货店。2013年4月,潘**把几大箱用厚纸壳装的黑火药搬到二楼,每箱有50斤。其不清楚潘**从哪里得到的黑火药。潘**先用可乐瓶做好计量杯(一杯一斤),称量好黑火药后,用一个大漏斗倒进事先用白纸做好的包装袋子里,再把装好的小**火药用绳子捆好。潘**将黑火药零售或批发给他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潘年江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与湖南长沙的一名男子购买了54件黑火药。其中50件是编织袋装的,每件重50斤、购价800元,另外4件是用纸盒箱装的,每件重50斤购价为880元,当面付清款。其懂得买卖黑火药是违法行为,只是想赚一些中间差价。买得黑火药后,其将黑火药放在家中。后其买了几十本的A8素描纸,割掉塑料瓶的瓶盖制作成一个一斤装的计量杯,量好一杯黑火药后通过漏斗装进A8素描纸卷成的圆柱筒里,再用红绳子绑好,这样就将黑火药用白纸包装成一斤一包的规格,再装进编织袋里。在家里门面,一小包黑火药卖25元左右。今年5月份,石**联系其称欲购买黑火药,双方谈好价钱后,其将黑火药送到广西融水县给石**,每次批发给他8袋,2次共卖给石**16袋黑火药,一袋是1250元,每袋重50斤,共800斤。

2、石**供述,其以每斤25元的价格跟潘姓男子购进约600斤硝药,每次姓“潘”的男子都是开摩托车送黑火药到其门面,其当面给钱。

(四)鉴定意见

广西**公安厅物证桂*(刑)鉴(理化)字(2013)054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潘里村一组被告人潘年江经营的门面查获的黑火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钾和硫磺,未检出氯酸根和高**。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潘*江经辨认,指出石**是其于2013年5月将800斤黑火药分两次卖给融水县安太乡一名叫“石**”的男子。

2、搜某笔录及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9月6日,公安民警对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潘里一组潘年江居住屋进行搜某,卷闸门正前方的一排货架下方查获2袋黑火药疑似物;地下室入口墙脚处查获用编织袋装的铁砂6袋、铁结(底火)1袋;在进入地下室左侧楼梯墙边查获用编织袋装的黑火药疑似物22袋;从侧门外楼梯进入二楼,在正前方房间查获3个纸盒箱黑火药疑似物(其中两个纸盒箱装在编织袋内,黑火药疑似物用透明塑料薄膜袋包装;另一纸盒箱的黑火药疑似物用纸和红绳包装)和计量杯1个、漏斗1个;在床下查获用纸盒箱装的50本A8素描纸。

3、称量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潘**持有黑火药疑似物重1406.15斤。由潘**从称量后的黑火药疑似物中随机抽取5克封存送检。

二、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朱*夫妇共同经营位于广西融安县大良镇147号的自家杂货门面。被告人赵**两次向被告人李*购买黑火药共计460斤,分四次向被告人石**购买黑火药共计455斤,向被告人丘海军购买枪栓等砂枪配件和气枪铅弹等违禁品,还向“老龙”购进2支砂枪,在其家中还有2支其母亲去世前进货遗留下的气枪,以上物品用于在自家商店向周边村民出售,从中牟利。被告人朱*亦在门面协助赵**零售黑火药等违禁品。案发前约一个月,赵**向丘海军购进了1件枪栓和4件气枪铅弹(约3.2万发)。2013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家门面查获黑火药188.7斤、气枪铅弹25550发、气枪2支、砂枪1支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某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持有的气枪2枝、砂枪1枝、黑火药188.7斤、气枪铅弹25650发、铁砂164.8斤、复进弹簧20根、鱼嘴75个、公鸡头(击*)4个、砂枪枪柄4把、枪管18根、枪栓191个、护圈3个、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执单2张、小卡片1张。

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融安商业银行大巷分理处出具的《关于账号为22×××31的户主姓名及流水明细来源的情况说明》及卡片证实,(1)李**折号为22×××31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存入2640元,2012年5月21日存入3400元;(2)赵**提供的卡片上,记录石少峰融水安太乡,2374011010062482。

3、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9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朱*抓获归案。

4、《关于在赵**门面查获气枪铅弹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丘海军门面查获外包装印有“体育园钉”的铅弹5件,其中4件每件里有10条,另外1件有9条,每条有10小盒,另外还有零散的6小盒铅弹,共有496小盒;外包装印有“机制铆钉”的铅弹有17小盒;两种盒装铅弹共有513小盒,每小盒装有50-80颗气枪铅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朱*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赵**供述,其家在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自家门面经营日杂生意,同时在门面里非法买卖砂枪、枪支配件、弹药、爆炸物,销售给周边群众获利,前后有十多年的时间了。该门面原来是其母亲经营的,母亲去世后,近两年,其和妻子朱*才接手经营。其主要向融水县安太乡的石**和融安县的“婆佬”(李*)二人购进黑火药。2年前开始,其多次到融安县与李*进购黑火药回大良镇的门面贩卖,每次要一二百斤,每斤13元,得黑火药后,其通过大良镇的信用社给李*汇款。向李*购买得的黑火药,其转卖每斤20元。公安民警扣押的2张户名为李*的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是其向李*购买黑火药的款项回单,一张是2011年10月29日,其向李*购买200多斤黑火药的付款回单,另一张是2012年5月21日,其向李*购买260多斤黑火药的付款回单。其一共向石**进购了4次黑火药,共455斤,第一次5斤,每斤35元,支付了现金175元;第二次100斤,第三次200斤,第四次150斤,后三次交易系通过信用社转账,价格为34元一斤。公安民警在其门面扣押的一张记录着“石**融水安太乡2374011010062482”的小卡片,是石**的银行账号,其通过该账号将黑火药的货款汇给石**。尔后其以每斤50-60元的价格将黑火药转卖他人。另外,其以每支450元的价格与“老龙”购进了两支自制砂枪,再以一支砂枪600元的价格卖出。气枪是其母亲经营门面时留下来的。除卖了一支砂枪外,剩下的一支砂枪和两支气枪都被公安民警扣押了。另外,其多次与丘海军购买砂枪配件和气枪铅弹,然后拿到自家门面出售。案发前一个月从丘海军处得了4件气枪铅弹,一件10条,每条10小盒,1小盒约80颗气枪铅弹。其进货后放在自家门面转卖。

2、朱*供述,两年前家婆去世后,其与丈夫赵**接手经营原家婆经营日杂生意的门面,枪栓、铁结、气枪铅弹、黑火药等物品都是赵**进货,其不知道进货价格,其在门面见丈夫卖什么价,其就卖什么价格,都是卖给村上打猎的人,气枪铅弹一大盒里有10小盒,每小盒5元;黑火药是包装好的,半斤一包,30元钱1斤2包。这些枪支配件、黑火药等都是与日杂用品一起向周边村民出售。2个月前的一个晚上,赵**打来电话称“小丘”有两箱货要送来,其便让“小丘”送货到柳州市罗*乙家,方便日后进货时运回门面出售。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

3、李*供述,其在融安县建设街19号门面前摆摊卖渔具。2011年年底,融安县大良镇的“老*”来到摊铺前询问是否有硝药(黑火药),二人互留手机号码(打开手机指认,记录为“大良2”138××××4798就是“老*”的号码)。以后都是“老*”事先电话联系确认有黑火药后,直接过来提货,每次要30斤、50斤、100斤不等,每斤13元,他一共跟要了6、7次货,最近一次是2013年5、6月份这样。

4、石**供述,其在融水县安太乡街上经营一家五金商店。2011年9月,其分4次向贵州潘姓男子购进硝药(黑火药),主要批发给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的赵**,第一次是5斤,第二次是100斤,第三次是200斤,第四次是150斤。除第一次赵**到店里来买5斤黑火药,付现金175元外,其他三次都是电话联系后,其送黑火药到融水县城给赵**,赵**再通过信用社账号汇款。

(三)鉴定意见

1、广西**公安厅物证桂*(刑)鉴(理化)字(2013)054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赵**位于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147号门面查获其存储的黑火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钾和硫磺,未检出氯酸根和高**。

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4)00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在赵**查获的2支疑似气枪和1支疑似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赵**查获的疑似铅弹属于气枪铅弹。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赵**经辨认,指出李*就是在融安县老三江路口多次向其贩卖黑火药的“婆佬”。

2、搜某笔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9月1日,公安民警从柳州市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147号赵**家门面左侧货架上查获黑火药4.75斤;左侧铁质货架北面房间内床尾脚处查获用编织袋包装的黑火药25.5斤,两房间通道铁货架上用纸盒装的黑火药9.7斤;在二楼西南角房间货架上查获3袋用编织袋包装的黑火药,分别是48.6斤、19.2斤、33.2斤;在货房北侧通道上查获用编织袋装的黑火药47.75斤,用盒子包装的气枪铅弹511盒;在存货房门角处查获气枪2支、砂枪一支。

3、称量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赵**销售、存储的黑火药疑似物和铁砂进行称量,赵**持有的黑火药总重量为188.7斤。由赵**从称量后的黑火药疑似物中随机抽取5克封存送检;由赵**从查获的气枪铅弹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0颗封存送检。

三、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多次与他人购买黑火药、气枪铅弹等违禁品,在其经营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9号门面前的摊点出售给他人,其中,向被告人赵**售卖黑火药460斤。2013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新民2区362号的出租屋内查获43.5斤黑火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扣某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持有的黑火药43.5斤。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1日在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被抓获归案。

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证人证言

石**的证言证实,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9号是其家门面,李*在其门面外摆摊卖渔具,晚上收摊后将渔具存放在其家门面里。两个月前,民警突然搜某其的门面,并在门面内查获黑火药、鱼嘴、铁砂、铁结、气枪铅弹之类的东西,其才知道李*贩卖上述物品。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李*供述,自2010年2月始,其在融安县建设街19号门面前卖渔具的摊位上,陆陆续续卖铁结(底火)、硝药(黑火药)、铁砂、气枪铅弹和鱼嘴(砂枪配件)等东西给农村的人,晚上收摊后,将货物存放在建设街19号石**的门面。刚开始,其与离其摊位不远的“建设旅社”门面“老*”购进一些硝药(黑火药)来卖,每次要三五斤,每斤13元,转卖别人是每斤20元。后其得知“老*”卖黑火药给“老*”后,便直接与“老*”进货。从2010年7、8月份至案发,其10多次向“老*”进购硝药(黑火药),每次50-100斤,每斤11元,总量约600斤,其转手将大部分的黑火药卖给了大*的“老*”,余下的以每斤18到20元不等零卖。

2、赵**供述,2年前开始,其多次到融安**路口与“婆佬”(李*)进购黑火药回大良镇的门面贩卖,每次要一二百斤,每斤13元。得黑火药后,其通过大良镇的信用社汇付货款。向李*购买得的黑火药,其转卖每斤20元。公安民警扣押的2张户名为李*的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是其向李*购买黑火药的款项回单,一张是2011年10月29日,其向李*购买200多斤黑火药的付款回单,另一张是2012年5月21日,其向李*购买260多斤黑火药的付款回单。

(四)鉴定意见

广西**公安厅物证桂*(刑)鉴(理化)字(2013)054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李*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二区362号出租房及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9号门面查获其存储的黑火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钾和硫磺,未检出氯酸根和高**。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某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二区362号被告人李*的租房内的楼梯脚下查获一个黄色编织袋,内有用报纸包装的黑火药疑似物82包,共重39.6斤;在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9号的门面内摊板上查获8包黑火药等物品。

2、称量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租房查获的82包黑火药及存放货物的门面8包黑火药,重约43.5斤。由被告人李*从称量后的82包黑火药疑似物和8包零散黑火药中各随机抽取5克封存送检。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辨认,指出杨昌*就是2010年以来,多次到融安县卖带黑火药给其的杨姓男子;李**辨认,指出赵**就是多次到融安县城与其购买黑火药的大良镇的男子。

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石**多次与被告人潘**购进黑火药共计约600斤,后在其门面批发455斤给赵**,余用于零售牟利。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安太街门面内查获26.6斤黑火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扣押、处理、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石**持有的26.6斤黑火药、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笔记本一本等物品。

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石**于2013年9月3日在融水县安太乡寨怀村旧寨屯52号自家经营的门面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石*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其在自家位于融水县安太乡安太街的五金店里发现丈夫石**开始非法买卖黑火药、结子、鱼嘴和铁砂,其听石**讲过这些东西是一个贵州人送来给他卖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石**供述,其在融水县安太乡街上经营一家五金店面。之前,赵**曾到其店里询问是否有黑火药。2011年9月,其联系上有火药出售的潘姓男子之后,潘姓男子送硝药到其经营的门面,其再转卖给他人。其四次向潘姓男子购买了约600斤黑火药,都是潘姓男子开摩托车送来门面,其当面给钱。赵**四次与其买黑火药,第一次是5斤,第二次是100斤,第三次是200斤,第四次是150斤。除第一次赵**到店里来买5斤黑火药付现金175元外,其他三次都是电话联系后,其搭顺路货车带黑火药到融水县城给赵**,赵**再通过信用社账号汇款。

2、赵**供述,其4次向石少峰进购了黑火药,共455斤,第一次5斤,每斤35元,支付现金175元;第二次100斤,第三次200斤,第四次150斤,34元一斤,后三次交易都是通过信用社转账。公安民警在其门面扣押的一张记录着“石少峰融水安太乡2374011010062482”的小卡片,是石少峰的银行账号,其通过该账号将黑火药的货款汇给石少峰。

3、潘**供述,2013年,其分两次批发16袋黑火药共计800斤黑火药给石少峰。

(四)鉴定意见

广西**公安厅物证桂*(刑)鉴(理化)字(2013)0540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石少峰位于融水县安太乡安太街门面查获其存储的黑火药疑似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硝酸钾和硫磺,未检出氯酸根和高**。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某笔录及石少峰门面内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对石少峰位于融水县安太乡安太街石少峰经营的五金门面进行搜某,在门面内的货柜内查获1本有泰坦尼克号字样的塑料封面纸质笔记本、28小包黑火药疑似物等物品。

2、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在被告人石**经营的门面内查获的28包黑火药疑似物,重26.6斤。由石**从称量后的黑火药疑似物中随机抽取5克封存送检。

3、辨认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石**经辨认,指出潘年*就是2011年至案发时多次向其贩卖黑火药的贵州潘姓男子。

五、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丘**跟随其祖父丘*(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顺达通市场租用的E5-12号门面经营日杂物品,同时协助丘*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非法贩卖砂枪配件和弹药。2013年3月丘*因故返回陆川老家。被告人丘**利用丘*留下的联系方式进购枪支配件、气枪铅弹等,后将部分气枪铅弹以每件500元价格贩卖给罗城县的罗**(另案处理);并将1件枪栓、4件约20000发气枪铅弹赊给赵**销售。此外,被告人丘**还在其门面零售枪支配件、气枪铅弹等,从中牟利。2013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丘**抓获,并从其租用的门面内查扣10000发气枪铅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丘海军门面内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丘海军的门面内缴获气枪铅弹12500发等物品。

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丘海军被抓获归案。

3、《关于在丘海军门面查获气枪铅弹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丘海军门面查获外包装印有“体育园钉”和“机制铆钉”的两种气枪铅弹各有10条,每条有10小盒,共有200小盒,每小盒装有50-80颗气枪铅弹。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海军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罗*甲证实,其出售的气枪铅弹、枪栓、扳机、鱼嘴、铁结、铁砂等是与柳州市太平西街的顺达通市场的丘老板(联系电话:136××××9906)购买的,丘老板通过货运方式发货到罗城,其领得货后存放在其租用的罗城**公司仓库内。

2、丘*证实,从2012年农历2月开始,其与他人购买枪支配件、底火、气枪铅弹、铁砂,后在位于柳州市顺达通市场其经营的门面出售给他人。2013年6月份其将该门面让给其孙子丘海军经营,并将上述物品的进货渠道、联系方式留给丘海军。

3、李*证实,其系丘海军的妻子。从2012年2月开始,丘海军到其爷爷丘*经营的位于柳州市顺达通市场门面帮忙做生意。2012年11月,丘*将该门面交给丘海军经营。民警在其家门面查获气枪子弹(铅弹)、砂枪子弹(铁砂)。

4、罗*乙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赵**的妻子朱*打电话让其帮忙接一下货,后丘海军驾驶电动车拉了纸箱包装的货物到其家门口放,三四天后,赵**将该货取走。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丘海军供述,2012年10月起,其跟随祖父丘*(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顺达通市场租用的E5-12号门面经营日杂物品,同时协助丘*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非法贩卖枪支配件和弹药。2013年3月丘*因故返回陆川老家。其利用丘*留下的通讯记录联系枪支配件、弹药的货源。其讲明其是丘*的孙子取得南宁市宾阳县“二哥”的信任后,与“二哥”购买了几次气枪铅弹,每次三到四件不等,每件400元(一件气枪铅弹有10条,一条10盒,一盒10小包,一包约60发铅弹,每件约6万发)。之前其卖了一些气枪铅弹给罗**、赵**等人。其感觉风声紧了,怕出事,案发前一个月,其就打电话给赵**,想把一些气枪铅弹和枪栓发给他,赵**同意后,其将一件枪栓和四件气枪铅弹送到赵**的朋友处转给赵**。其不想做了,就和赵**讲好,一个枪栓10元,一件气枪铅弹370元,其想等赵**卖完后再收他的钱。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9906。公安民警在其门面扣押的是丘*回陆川老家后其新进货的铅弹,都是4.5mm规格的。

2、赵**供述,其之前向小丘的爷爷购买鱼嘴、拉*(枪栓)、铁*(底火)、气枪铅弹等。“小丘”爷爷回玉林后,其就和“小丘”联系了。现在其家店门面的鱼嘴、拉*(枪栓)、铁*(底火)、气枪铅弹都是向“小丘”购进的。上个月,“小丘”打电话给其说最近风声紧了,不想做这行了,想拉一件枪栓和几件气枪铅弹给其。当时其妻子在柳州,其就让“小丘”与其妻子联系并把货送到罗*乙家。过几天,其到罗*乙家,罗*乙讲有送来的货,其看见有2个编织袋,有4件气枪铅弹,约32000发,还有枪栓。后全部被公安扣押了。

3、朱*供述,2011年至2013年,其与丈夫赵**在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自家门面经营日杂生意,其间有人来问是否有砂枪配件和黑火药卖,其和赵**就到柳州太平西街和“老丘”购进得枪栓、铁结和气枪铅弹回来门面卖。后来“老丘”不做了,其丈夫就与“老丘”的孙子“小丘”交易,其亦和老公去过“小丘”在柳州市顺达通批发市场的门面,丈夫谈好砂枪配件数量后给钱,“小丘”送货到货场。前二个月,赵**让其与“小丘”联系,让“小丘”送货到罗*乙家。

(四)鉴定意见

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34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丘海军门面查获的疑似铅弹属于气枪铅弹。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某笔录及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28日,在柳州市顺达通市场E5-12号丘海军租用的门面内,公安民警缴获20盒气枪铅弹(每盒里有10小盒,共计12500发)、一部三星手机、一本记录有弹药联系人电话号码的记录本等物品。

2、辨认笔录及相关辅助材料证实,经丘海军辨认,指出赵**是2013年3月份以来多次到其门面购买砂枪配件、底火和气枪铅弹的“老*”;朱经伟菊辨认,指认丘海军就是近两年来贩卖砂枪配件、底火和气枪铅弹给其及丈夫赵**的“小丘”;经赵**辨认,指认丘海军就是近两年多次向其贩卖砂枪配件、底火和气枪铅弹的“小丘”。

公安民警在赵**的门面搜某时出具的扣某中称扣押气枪铅弹511小盒,而在补充材料《关于在赵**门面查获气枪铅弹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扣押气枪铅弹513小盒,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511小盒气枪铅弹。赵**供述每小盒气枪铅弹约80颗,丘海军供述每小盒约60发,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每小盒有50-80发气枪铅弹,就低认定,按每小盒50颗计算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则被告人赵**存储511小盒气枪铅弹共25550发;被告人丘海军非法买卖、存储气枪枪弹300**(在其家中查获200小盒10000发和赊卖给赵**4件约20000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赵**、石**、李*、朱*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均违反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潘**非法买卖黑火药300千克、非法存储黑火药703.075千克,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1003倍;被告人赵**非法买卖黑火药457.5千克,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457倍;被告人赵**非法储存气枪铅弹25550发,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51倍;被告人石**非法买卖黑火药300千克,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300倍;被告人李*非法买卖黑火药230千克,非法储存黑火药21.75千克,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251倍;被告人丘**非法买卖、储存气枪铅弹30000发,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60倍;被告人朱*协助赵**非法买卖黑火药94.35千克,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9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赵**非法储存2支气枪、1支砂枪,同时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潘**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告人石**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朱*协助赵**在门面买卖黑火药,与被告人赵**构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只是在门面帮赵**销售黑火药,未参与进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赵**、石**、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向周边打猎的村民非法出售气枪铅弹、黑火药等违禁品,未造成重大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赵**家中共查获气枪铅弹25550发,有可能包含丘**赊卖给赵**的4件(20000发)气枪铅弹,故该4件气枪铅弹不予另外计算。在石**门面查获的黑火药的数量,有可能包含在石**购买的600斤黑火药内,故不累加计算。原判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赵**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被告人丘**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对本案涉案的全部枪支配件、枪支、弹药、爆炸物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石**上诉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基于方便少数民族打猎习惯,在自己的门面搭售火药,主观恶性不深。一审量刑过重。

石**的辩护人提出,①侦查人员系经石**提供的线索并经石**的查实后,才得以将潘年江抓获,石**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立功;②认定石**购买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足。综上,一审量刑过重。

李*上诉提出:①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深;②没有造成实害后果;③初犯、偶犯。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丘海军上诉提出: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②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③因受祖父丘*的指使、引诱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

朱*上诉提出:①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②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一审量刑过重。

朱*的辩护人提出,朱*只是在看门面时偶尔帮丈夫赵**售卖零星小包黑火药,其对赵**库存94.35千克黑火药并不知情。朱*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建议对朱*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李*、朱*及原审被告人潘**买卖黑火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丘海军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赵**买卖枪支、气枪铅弹、黑火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潘**、赵**、石**、李*、丘海军、朱*非法买卖弹药及爆炸物的行为均达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石**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潘**、赵**、李*、丘海军的量刑亦适当,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故原判将从潘**、赵**、李*、丘海军等处查获的用于自己贩卖的黑火药和气枪铅弹定性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弹药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查获的黑火药和铅弹应计入其非法买卖爆炸物和非法买卖弹药数量,因非法买卖与非法储存的量刑标准相同,故对罪名的变更不影响对潘**、赵**、李*、丘海军的量刑。对石**上诉提出的其法律意识淡薄,基于方便少数民族打猎习惯,在自己的门面搭售火药,主观恶性不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对石**量刑已充分考虑此酌定从轻情节,并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量刑,故对其再以此为由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石**的辩护人提出石**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石**归案后,提供潘**的线索并对照片进行辨认,系交代其购买黑火药渠道内容,属坦白认罪范畴,不属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石**购买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石**购买黑火药的数量,有潘**与石**买卖双方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赵**的供述及查获的黑火药佐证,证据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李*所具有的坦白认罪,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丘海军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因其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已予考量,并就低计算其非法买卖铅弹的数量,故对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系受祖父丘*的指使、引诱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丘海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利用丘*留下的通讯记录主动与丘*的客户购进铅弹,其供述亦得到丘*的证言印证,故其辩称受人指使、引诱犯罪,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朱*归案后坦白悔罪,且在非法买卖黑火药共同犯罪中,主要由赵**购进售卖,处于从犯地位,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虽已给予朱*减轻处罚,但仍属过重,本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融安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朱*家中有90岁的老人需人照顾,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对朱*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朱*宣告适用缓刑。故对朱*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石**、李*、丘海军、朱*及原审被告人潘**、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七项,即对石**的定罪量刑及全案涉案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潘**、赵**、李*、丘海军的罪名部分和朱*的量刑部分;

三、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潘**、赵**、李*、丘海军的量刑部分和朱*的罪名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潘**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

六、上诉人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七、上诉人丘海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八、上诉人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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