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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同居并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出现吵架,夫妻双方难于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就因为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靖**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之后原告和被告一样没有和好,还是继续分居生活,对于这样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珍惜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一直以来两个女儿没有离开过原告。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儿周**、周*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均担,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随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后于××××年××月××日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经历了五年时间,感情基础是很好的。自从有了孩子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故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及家人建立了感情。如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共计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但随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因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随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儿周*乙、周*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均担,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周**、周**自幼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周*甲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足于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自幼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与被告建立了父女之情。庭审中原告决定“两个孩子可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原告的该决定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有利于两个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有支付该款项的能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于每月二十八日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人,两人共计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周**、周**由被告抚养,原告黄*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二十八日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250元,两人共计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四、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形下,原告黄*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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