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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黄**、姚**及第三人黄金石歌舞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果康盛北部湾歌舞厅以黄金石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由黄**经营。2012年9月27日,原告黄**为甲方、被告周**与姚**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果北部湾慢摇吧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承包经营期间,需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50000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乙方每天需结算承包金5000元给甲方;承包期间场所财务管理和使用发票按合法管理模式,税费由乙方支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税费、场地租金、人工、接待等经营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配合协助乙方经营管理;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相应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平果康盛北部湾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交给二被告经营,起初二被告按约定交付承包费。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未再依约支付承包费,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300000元(150000元/月×2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周**、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周**、姚**需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50000元。但被告周**、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依约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请求被告周**、姚**支付承包费30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承包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承包费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周**、姚**支付给原告黄**承包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至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依法质证和参与事实调查,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平果康盛北部湾歌舞厅实际由上诉人和麻**、黄**、李**四人合伙承包,为了方便管理,以上诉人和姚**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是上诉人和麻**、黄**、李**,一审法院遗漏了麻**、黄**、李**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10月底和被上诉人说明经管不善的情况,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已同意,只是要求上诉人等人搬走器材,因此上诉人等人没有违约,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不应承担承包费及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姚**、黄金石未作答辩。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韦**2015年2月12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韦**,我与周**是朋友关系,黄*帅诉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的传票是我去平**院领取,因周**当时不在平果本地,过后我也无法联系周**,所以未能将传票交付给周**,以上情况属实”;2、周**与麻**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平果县北部湾慢摇吧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为周**与麻**合伙经营。本院认为,以上材料1已说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开庭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的朋友代领取传票后是否将书面材料转交给上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知悉开庭的事实,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以上材料2真实性无其他材料佐证,即便内容真实,亦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以此材料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黄**、姚**、黄金石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讼争300000元承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将开庭的传票送达,有送达回证证实,该送达回证虽非上诉人本人签收,但上诉人的朋友韦**作出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韦**应当为上诉人委托签收该传票,否则不可能代其签收,上诉人应当已知悉开庭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周**和被上诉人姚**,被上诉人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要求上诉人周**和被上诉人姚**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周**是否和其他人合伙经营,是周**等人内部的关系,其他合伙人不必然成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一审判决周**和姚**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如上诉人确与他人合伙经营,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已同意免除未交承包费的事实,其上诉称不拖欠承包费及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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