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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覃**等与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覃**、周**、何*诉被告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何**、覃**、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何**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城隍往葵阳方向行驶至19km+820m处,碰撞到逆向停在路边由彭**驾驶的挂07-51535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何**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何国盛之次子在未经原告方委托授权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此,原告方不予以认可,且双方均未履行该调解书内容。

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237066.5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抚养费5117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四原告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按各50%承担赔偿。故被告应赔偿款项为:110000元+(227066.5元-110000元)×50%+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78533.25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60000元,尚有118533.25元。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何**死亡及彭**与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何际定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何**未经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与彭**签订的调解书对四原告无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何**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城隍往葵阳方向行驶至19km+820m处时,碰撞到逆向停在道路右边由彭**驾驶的桂07-51535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何国盛之次子何**在无四原告委托授权情况下,与被告彭**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四原告对该调解书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07-51535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彭**所有,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彭**于2015年10月28日向四原告支付了60000元。

还查明,何**与周**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有一子何*,现就读幼儿园,平时由何**和周**共同抚养,何**2014年9月30日发生事故死亡时,何*2岁又8个月,距年满十八周岁尚有15年又4个月,即18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查明、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的,按20年计算。因何际定长期工作、生活在农村,为农村户口,死亡时23岁,故应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应为6675元/年÷12个月×184个月÷2人=51175元;

4、交通费:以票据为凭。原告方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案根据原告方从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到玉林市火葬场的人数、次数、往返路程的市场车票价格考虑,酌定400元;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定因此次事故死亡,上至年迈老人,下至幼小妻儿,都造成了严重心理影响、精神伤害,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966.5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及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有关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彭**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方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彭**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及何际定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分担。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亡伤残损失为236966.5元,被告彭**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26966.5元(236966.5元-110000元),按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承担126966.5元×50%=63483.25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方113483.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83.25元给原告何**、覃**、周**、何*。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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