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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创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创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拒绝履行。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月息3%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莫**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罗**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创主张被告莫**向其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罗**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3元(原告预交3643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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