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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绍子、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黄**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2013年6月17日,原告黄**再次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立写借条1张,并签上其妻子被告张**的名字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只归还了25000元利息,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提出诉讼。一审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原、被告对90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息2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归还的25000元是利息。对于二被告提出归还25000元是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9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00元,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按月利息2500元给付的给付的25000元利息,由于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且已经实际履行,对此不再予以干涉。而对尚未履行的利息,应从原告2014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余下5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张**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二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被告黄**与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的借款1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张**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张**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借款实际上是张**通过上诉人转手借给卢**的,所以欠款应该由卢**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夫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卢**出具给二上诉人的借条(借款14万元)一份、署名“张**”、“卢景华”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将14万元借款借给卢**的,实际上是卢**向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再转借他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分析认证:上诉人黄**、张**向被上诉人张**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再转借他人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推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立写借条所确认的债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黄**先后于2013年4月8日、6月17日立写借条向张**借款140000元,借款以后向张**归还过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张**应否向被上诉人张**归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由黄**经手向被上诉人张**立写借条2张确认借款合计14万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关于借款实际上帮被上诉人转交给案外人卢**的、借款是卢**向被上诉人所借的主张,仅有卢**和张**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立借据的效力。卢**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据只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张**主张的事实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应由卢**直接向张**归还的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已支付给张**的25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4月8日立写借款9万元的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此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张**支付了利息,张**按约定向上诉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25000元属归还本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黄**、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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