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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彪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白**因家庭经济周转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白**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白**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白智文系朋友。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周**主张被告白**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白**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白**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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