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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陈*同、一审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一审被告陈*同、一审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禤**、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粤**司及一审被告陈*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潘**,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曾租用商铺经营门业生意,粤**司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小区(以下简称江*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5月24日,粤**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甲方)以江*小区的名义与安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防火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小区的钢质防火门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180元/套,若不需要安装的,为60元/套,暂定150套,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陈*同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刘**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后,刘**将合同复印件交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乙方落款处盖章后向江*小区工地发送防火门,由刘**与粤**司的人员办理现场交接。2012年5月24日,刘**向陈*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同交来订门现金1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陈*同按照刘**的要求先后向刘**及其妻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付了40000元,但刘**没有将所收货款交给安居公司。后安居公司向陈*同追讨货款,陈*同回复称所有货款已付清。2013年7月19日,陈*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刘**是鼎盛公司的业务代表,与我公司有商品混凝土生意往来,结算时我公司多打了10万元货款给他,我们要求他退款,他不退,说他在防城港有个门面代理安居公司的产品,要跟我们做防火门的生意,最后商定我公司从他手上订150套防火门。我业务员谈好后我就在合同上签字,过后不久对方就发货给我,我就陆续把剩余的8万多元给对方。一审庭审中,粤**司确认收到了142套防火门并认为货款是(1180元-60元)×142套=159040元。对于120000元收款收据,刘**认为当中108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由之前江*小区多付的混凝土货款抵冲,但是该笔混凝土款目前仍然留在鼎盛公司,没能讨回。陈*同表示收据是其支付了120000元现金后刘**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粤**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因江滨小区施工对外签订《防火门承包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范围,合同订立后粤**司也实际接收了142套防火门,故粤**司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合同首部及尾部落款处均明确乙方是安居公司,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理应知悉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安居公司,尽管安居公司是在合同复印件上盖章,但不影响其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合同在安居公司与粤**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刘**仅以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粤**司、陈*同辩称刘**是合同相对人,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陈*同没能提供安居公司授权委托刘**收受货款的证据,其擅自向刘**付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粤**司收到了安居公司142套防火门,货款是(1180元-60元)×142套=159040元,应予付清。安居公司无法证明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其主张从当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但从陈*同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其在2012年10月18日向刘**付款之前已收到了防火门,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司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二、驳回安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粤**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粤**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是安**司的代理人,粤**司与安**司签订《防火门承包合同》及安**司向粤**司的工地发送防火门”的事实错误。刘**是安**司的经销商而非代理人,刘**与粤**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司对合同没有追认的权利。合同文本是刘**借用安**司的空白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粤**司与刘**,与安**司无关。履行交货义务的主体是刘**而非安**司。二、一审判决让安**司获不当得利,让粤**司支付双重货款显失公平。安**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亦未履行过相关合同义务。三、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粤**司向安**司支付货款的判决错误。四、陈*同与刘**签订合同前,协商用粤**司多支付给鼎**司的108000元冲抵防火门的货款,且已在支付防火门货款时扣除了108000元,故合同是粤**司与刘**个人签订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承包合同》产生。刘**是安居公司的代理人,粤**司与安居公司是合同主体。安居公司在收到刘**发回的合同传真后才根据合同发货,是对合同的追认行为,刘**与安居公司形成代理关系。陈*同与刘**签订合同前协商用粤**司多支付给鼎**司的108000元冲抵防火门的货款属于恶意串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同述称,其与粤**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刘**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粤**司、一审被告陈*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防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粤**司是与刘**发生买卖关系,与安居公司不存在买卖或其他关系等事实。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安居公司对粤**司、陈*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刘**对粤**司、陈*同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粤**司、陈*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内容不能证明粤**司、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与安居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粤**司是否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与安居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防火门承包合同》首部及尾部落款处均明确了承包方(乙方)为安居公司,发包方(甲方)为江*小区,粤**司是江*小区的开发商,陈*同作为粤**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江*小区的名义与安居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案涉合同主体是粤**司与安居公司。同理,刘**在合同尾部乙方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为刘**作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粤**司签订合同。刘**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传真回安居公司,安居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盖章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应视为安居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合同在安居公司与粤**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粤**司、陈*同辩称刘**是安居公司经销商而非代理人,刘**借用安居公司的格式空白合同文本与陈*同订立,刘**是合同相对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司是否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且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写明了安居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给安居公司,擅自将货款支付给未获安居公司授权收款的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安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粤**司的工地发送142套防火门,粤**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粤**司主张刘**与陈*同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将粤**司多支付给鼎**司108000元货款用于冲抵本案防火门货款。因粤**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居公司授权刘**收受货款,且安居公司不同意将108000元冲抵本案防火门货款,故本院对该108000元不予抵扣。至于刘**收取粤**司的防火门货款后没有转交给安居公司的问题,粤**司可与刘**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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