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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王**、王**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韦**、王**、王**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同胞兄妹,被告韦**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至今,三被告租用平果**限公司的场地建成厂房从事建筑红板加工业。同一期间,原告也租用平果**限公司的场地建成厂房从事木片加工业。一年多时间以来,原告一直固定将自己加工成的单板卖给三被告作为加工成建筑红板的材料。2013年度,原告向三被告卖出单板的价款共计327880元,但三被告仅付款给原告200000元,尚有货款127880元未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结算时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2788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付清所拖欠的货款。但由于三被告拒绝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788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1278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王**共同辩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韦**、王**租用平果恒**任公司场地筹备成立广西平**限公司。2013年1月9日,广西平**限公司正式成立,原告将其加工的材料销售给两被告设立的广西平**限公司,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27880元,公司经理王**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故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广西平**限公司偿还,不应由公司职工个人偿还。因《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与广西平**限公司董事长韦**、经理王**一起租用平果恒**任公司的场地从事建筑红板加工业,也没有向原告购买建筑红板的材料,被告只是广西平**限公司的一名农民工,广西平**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韦**租用平果恒**任公司场地从事建筑红板加工,两人是合伙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租用平果恒**任公司场地从事木片加工业。

证据三、《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果恒**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四、《红板厂送货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5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880元。

被告韦**、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韦**、王**在平果工业园1路3号投资成立广西平**限公司,两被告是该公司股东。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韦**、王**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红板厂送货单》是对账单而不是结算单,结算单公司已经收回去了,因为没有钱付款,被告王**才出具《欠条》给李**。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韦**、王**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对被告韦**、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从电脑咨询单上的经营范围来看,华**司是对林木行业的投资,不是对木质材料的购销;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被告没有对原告表明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也没有盖有华**司的公章,被告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因此,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王**对被告韦**、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韦**、王**、王**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李**、被告王**对被告韦**、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韦**、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被告韦**、王**租用平果恒**任公司的厂房从事木材加工制造,被告王**是被告韦**、王**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9日,被告韦**、王**注册成立广西平**限公司,企业的住所为平果工业园1路3号,经营范围是对林木行业的投资。原告李**于2013年7月24日租用平果恒**任公司的厂房从事木材加工,原告将自己加工成的材料供应给被告韦**、王**,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李**经与被告王**核对后,被告王**以王*的名义在《红板厂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韦**、王**供货的货款共计327880元,已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欠12788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的内容为:“王**欠李**材料款共欠12788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捌百捌拾元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因被告韦**、王**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没有以广西平**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均同意不将广西平**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将自己加工的材料供应给被告韦**、王**,被告韦**、王**尚欠原告货款12788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韦**、王**雇佣的工人王**签字确认的《红板厂送货单》与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韦**、王**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是被告韦**、王**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韦**、王**承担,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王**辩称所欠的货款应由广西平**限公司支付,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没有以公司名义进行,故对被告韦**、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不列广西平**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王**支付给原告李**货款127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韦**、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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