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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甚至没有任何往来。后来被告跟随改嫁的母亲到广东打工生活,双方彻底失去了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在广西荔浦县新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2、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与原告黄*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婚后不久就去广东打工,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初自由恋爱认识,同年5月16日在荔浦县新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同居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去广东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无联系和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至今已十余年,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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