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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周**等与蒋**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周**、周**诉被告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周**、周**、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蒋**在没有征求三原告的同意下,擅自把废弃的泥土倒在三原告的承包责任田里(两块相邻田,位于新坪**村小学附近,面积总共2.5亩),而且被告还谎称雇请铲车的费用,向原告周**和原告周**每人讨要3000元,共计6000元铲车费,三原告没有雇请铲车,被告此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该返还6000元给原告周**和周**。由于被告把大量泥土倒进三原告责任田,使三原告不能正常耕种管理,对三原告构成侵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以水田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计算,被告的行为使三原告三年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是7500元),另外再加赔偿损失费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赔偿三原告并恢复土地原样。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8500元并把原告承包田上泥土清理好,恢复原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证明争议的2.5亩承包责任田是三原告的,三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答辩,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将三原告责任田填土是经原告同意的,是原告叫被告人叫人帮填泥土的,填土时原告还在场帮忙,同时还有原告周**的三姐周**,原告周**外甥(周**大姐的儿子)姚**在场作证。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填三原告的责任田是经过三原告的同意,而且三原告同意支付铲车费6000元;2、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填三原告的责任田经过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同意支付铲车费6000元,原、被告商量时其在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原告周**、周**是母子关系,原告周**、周**是兄弟关系。被告蒋**是原告廖**的女婿。三原告的责任田位于新坪凤岗小学旁边,2013年7月,被告将废弃的泥土倒入到三原告的责任田,并收取了原告的60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废弃的泥土倒在原告的责任田内,还谎称雇请铲车收取原告的6000元,但是综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擅自将废弃的泥土倒入原告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骗取了原告的6000元钱。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是2013年7月将废弃的泥土倒入原告的责任田,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周**、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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