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吴**、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聂*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吴**从别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聂*负责帮贩卖,被告人吴**则每天给被告人聂*100元钱,后来吴**将毒品冰毒以4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聂*贩卖,被告人聂*贩卖毒品后多出的利润归其自己所有。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聂*分两次卖给莫*(已判刑)共40克的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韦*(与被告人吴**是男女朋友关系)用其身份证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开了311号房间,次日被告人吴**将房间转到305房间。11月14日至19日凌晨,被告人吴**、聂*、韦*三人在金凤凰大酒店305房间内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18日23时许,荔浦县马岭镇的吸毒人员何*联系被告人韦*,称要购买5克冰毒,但要过几天才给钱,被告人韦*将此事与被告人吴**商议,被告人吴**同意赊冰毒给何*,并叫被告人韦*到被告人聂*处以50元/克的价格拿5克冰毒,被告人韦*随即与何*联系,称可以以80元/克的价格赊5克毒品给其,并让其到金凤凰大酒店门口处拿冰毒。期间,莫*某(外号阿*)电话联系被告人聂*购买1克的冰毒,被告人聂*叫莫*某到金凤凰酒店门口拿冰毒,并叫被告人韦*帮送毒品下楼给莫*某,同时交待被告人韦*向莫*某收取100元钱。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从被告人聂*处拿了6克冰毒到金凤凰大酒店大厅门口,因莫*某只带有50元钱,被告人韦*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聂*,被告人聂*则叫其卖一半的毒品给莫*某,被告人韦*随即从装1克冰毒的袋子内分装了一半的毒品给莫*某,并向莫*某收取50元钱。之后,被告人韦*走出金凤凰大酒店门口的马路边,上到何*与其朋友驾驶来的一辆白色小车的后排座位上,将5克冰毒交给在副驾驶位置的何*,随后,被告人韦*返回305房间内,并将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钱交给被告人聂*。

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金凤凰大酒店305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聂*、韦*抓获,同时在该房间沙发处的茶几上查获三袋净重66.8克的冰毒,在床头柜上、床上、床底下、床边的灯台上查获四袋净重17.2克的冰毒,在房间内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吸壶三个,在被告人聂*身上查获当晚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现金。经鉴定,在305房间内以及何**查获的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壮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老*”在荔浦县荔城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里藏有大量毒品的线索,荔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此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发现与桂林市禁毒支队先期侦查的**安部2013.512制贩毒目标案件有关联,于是将两案合并侦查,并在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二楼抓获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潘某某,在荔浦**光花园将非法持有枪支的谢某某(老*)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一、2014年11月19日3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房间,(1)当场从被告人吴**身上提取扣押了OPPON5117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2600元,从被告人聂*身上提取扣押了人民币50元及号码为152××××6920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2)在房间茶几上提取扣押了疑似冰毒三袋,从被告人聂*身上提取人民币600元;(3)从该房间提取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三个、锡纸五条、电子称一台、封口分装带九十七个、疑似冰毒四袋、疑似麻古八颗;(4)当场从被告人韦*身上提取扣押了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二、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二市场何*家,从何*身上提取扣押了疑似冰毒一袋

2、当面称量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1月19日5时40分至5时50分,6时8分至6时19分,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吴**、聂*面称量了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号房间提取的三袋冰毒,毛重72.1克,净重66.8克。上述称量记录均有被告人吴**、聂*签字确认,同时有见证人秦**见证;(2)2014年11月19日15时20-26分,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韦*面称量了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号房间提取的四袋冰毒,毛重19.7克,净重17.2克并附有荔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5时30-43分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韦*面称量了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号房间提取的八颗麻古,毛重0.9克,净重0.7克。上述称量记录均有被告人韦*签字确认,同时有见证人秦**见证。(3)2014年11月19日10时58分至11时10分,公安民警当着何*面称量了从何*处提取的一袋冰毒,毛重3.9克,净重3.1克.该称量记录有何*签字确认,同时有见证人秦**见证。

3、荔浦**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单及结账单。证实被告人韦*用其身份证于2014年11月13日开了该酒店311号房间,次日转到305号房间的事实。

4、被告人吴**、聂*、韦*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3日至19日互相联系的事实,以及2014年11月18日晚上至19日凌晨,被告人韦*与何*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韦*供述的当天晚上下楼送冰毒后打电话给聂*及何*相吻合

5、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三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近期吸毒的事实。

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吴**、聂*、韦*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号房间抓获的经过情况。

7、广东省**人民法院(1999)江海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二份。证实(1)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聂*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2015)荔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莫*案的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莫*两次向聂*购买了40克冰毒,莫*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告人吴**、聂*、韦*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罚没款收据。证实荔浦县公安局已将在被告人吴**、聂*身上提取扣押的现金没收上缴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金凤凰305号房间及何某处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12、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上交的事实。

13、证人莫*的证词及对聂*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两次以60元每克的价格向聂*购买了40克冰毒的事实,以及其给了6000元现金(包括欠款)给聂*的事实

14、证人何*的证词。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8日23时至19日凌晨,其与李*从马岭镇驾驶一辆小车来到荔浦**大酒店门口,经与被告人韦*联系后,韦*上到其与李*开来在的小车上将5克毒品买给其,并要求其在三天内将该毒品的价格400元人民币给付清楚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其购买5克毒品回到马岭后,吸食了部分,剩余的4克左右毒品被公安机关提取了的事实。

15、证人李*的证词。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与表兄何*在荔浦县金凤凰酒店向被告人韦*购买冰毒的经过情况。

16、证人陈*的证词。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到荔浦**酒店305号房间与韦*、斌*、包*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韦*和吴**是男女朋友关系,聂*和吴**两人是一起合伙卖毒品的,韦*有时候帮他们送毒品,赚了钱后,吴**给钱给韦*交房费。当天其在305号房间内看到聂*从靠近窗户的沙发处拿出一个纸盒,然后从纸盒里拿出了一袋冰毒,用一根吸管刁出一小点冰毒用一个黑色电子称称好就装到小袋的塑料封口袋中,然后就叫韦*送到楼下去,听说有人要在金凤凰大酒店楼下拿货,韦*出了房间后大约十几分钟这样就回来了的事实。

17、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吴**、聂*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吴**从别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聂*负责帮贩卖,开始的时候是每天给被告人聂*100元钱,后来将毒品冰毒以45元/克的价格卖给聂*,再由被告人聂*贩卖,韦*有时也帮聂*卖点毒品,赚点差价。(2)2014年11月份,韦*用她的身份证在金凤凰酒店开了311号房间,后来聂*将房间转到305号房,其在305、311房间内买过冰毒给聂*。(3)聂*曾经卖过几十克冰毒给老鬼(莫某)。(4)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凌晨,韦*与其讲有个朋友想购买毒品但暂时没有钱,可以给他没?其就叫韦*问聂*要,给50元一克给聂*,后来韦*就从聂*处拿了5克毒品准备送到楼下,聂*也叫韦*帮送毒品到楼下。韦*拿了毒品后就下楼了。被抓的时候,公安民警从房间搜查出冰毒及麻古,在沙发处的茶几上的盒子内的冰毒是其卖给聂*的,在床头上那袋大点的是其的,重约十五、六克,床上那袋可能是韦*拿去卖还剩下的那0.5克,床底下和台灯那两袋冰毒和床头柜的那几颗麻古是聂*的。

18、被告人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其与吴**系朋友关系,吴**买毒品回来后都是由其帮贩卖,开始的时候是吴**每天给其100元钱,后来将毒品冰毒以45元/克的价格卖给其,其再将毒品转卖他人,所得利润是其自己的。(2)2014年11月份,韦*用她的身份证在金凤凰酒店开了311号房间,后来转到305号房。(3)其于2014年11月初分两次卖给老鬼(莫*)40克冰毒,老鬼给了其6000元人民币(包括贩毒款及欠款)。(4)2014年11月18日晚上11点钟左右,莫*某(阿*)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克毒品,其叫莫*某到金凤凰酒店门口等,19日凌晨,其叫韦*送1克毒品到楼下给莫*某(阿*),韦*下楼后打电话给其,称莫*某只有50元钱,其就电话告诉韦*只将0.5克毒品给莫*某,韦*回来后就将剩余的毒品和50元钱给了其。(5)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与吴**、韦*等人在金凤凰305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房间的茶几上搜查出三袋冰毒,在床头柜、床下、床边的台灯面上及床上搜查出冰毒及麻古。其中茶几上的三袋冰毒经称量重66.8克,是吴**拿给其帮卖的毒品,在床头柜、床下、床边的台灯面上及床上搜查出的冰毒及麻古是吴**的。

19、被告人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韦*和吴**是男女朋友关系,吴**是贩卖毒品的,聂*则是帮吴**贩卖毒品的,同时其也会帮吴**、聂*送毒品给买毒品的人。(2)2014年11月13日,吴**给钱让其在金凤凰大酒店开了311房间,第二天下午吴**则告诉其房间已经换到305了。从2014年11月16日以后,自己与吴**、聂*三人就在该房间贩卖毒品。18日下午14时左右,聂*拿了一大袋毒品到房间内进行分装。晚上23时许,马岭镇的何*联系其要赊5克冰毒,在征得吴**同意后,其就到聂*处拿了5克冰毒,同时聂*也叫其帮送1克冰毒到楼下给一男子,并收取该男子100元钱。19日凌晨,其携带6克毒品下到酒店门口,因为该男子只有50元钱,其就打电话给聂*,聂*就叫其给一半毒品给那名男子。之后,其打电话给何*并上到何*与另一男青年开来的白色小车上,将5克毒品给了何*后回到305号房间,将50元钱交给了聂*的事实。

20、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

2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辨认笔录。证实(1)何*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聂*对305号房间茶几上查获的三袋毒品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聂*、韦*对2014年11月19日凌晨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人民币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聂*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305号房间及吸毒工具的辨认;(5)被告人韦*对贩卖毒品给何*的现场进行了辨认;(6)莫*对聂*的辨认,证实其二次向聂*购买毒品的案件事实。

22、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案发当晚的现场情况。

23、荔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荔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谢某某案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老*”在荔浦县荔城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里藏有大量毒品的线索,荔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此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发现与桂林市禁毒支队先期经营的**安部2013.512制贩毒目标案件有关联,于是将两案合并侦查,并在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二楼抓获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潘某某,在荔浦**光花园将非法持有枪支的谢某某(老*)抓获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聂*、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吴**、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吴**、聂*的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聂*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吴**、聂*、韦*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聂*贩卖100克冰毒给阿*。仅有被告人吴**、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莫某讲聂*曾拿过100克毒品到自己家存放过的证词,但庭审中二被告人都翻供,不能据此证实二被告人贩卖了100克冰毒给阿*。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聂*贩卖100克冰毒给阿*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老*”在荔浦县荔城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里藏有大量毒品的线索,禁毒大队根据此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发现与桂林市禁毒支队先期经营的2013.512制贩毒目标案件有关联,将两案合并侦查,并在某小区门口的一门面二楼抓获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潘某某,在荔浦县荔城镇阳光花园抓获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谢某某(外号老*)。可认定被告人吴**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破获一起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但是,谢某某(老*)是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的,并不是被告人吴**讲的藏有大量毒品,况且,被告人吴**提供的涉嫌制造、贩卖毒品案件线索,只是与桂林市禁毒支队先期经营的2013.512制贩毒目标案件有关联。因此,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而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聂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壮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电子称一个、塑料封口袋九十七个、吸毒工具(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成)、锡纸五条,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老*”等人在荔浦县荔城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间门面里藏有大量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潘某某及非法持有枪支的谢某某(老*),潘某某案目前已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潘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一般立功,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其刑罚。

辩护人凌*提出与上诉人吴壮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聂*、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克,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韦*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聂*、韦*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根据吴**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潘某某及非法持有枪支的谢某某,潘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在吴**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潘某某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情况及真实身份,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潘某某等人经常在荔浦县某小区木珠加工厂活动,因时机未成熟,未对潘某某等人实施布控抓捕,故吴**向公安机关提供“老贾”等人在荔浦县荔城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间门面里藏有大量毒品的线索,对破获潘某某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案无实质性帮助,其检举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但考虑到吴**的检举行为确实在该案破获之前,原判认定其属一般立功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重大立功表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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