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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现借陈**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清偿债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1张(原件),证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诊所的工作人员,被告是修正药业的工作人员,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加盖指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陈**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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