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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黄**从淘宝网上和荔浦县荔城镇的五金店购买了气枪的配件及材料,然后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自己的家里,利用电焊机、手持打磨机、手电钻等工具将购买的配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同年4月,被告人黄**的堂兄黄某某见到黄**的气枪后,即让黄**帮其组装一支气枪。被告人黄**从淘宝网和五金店购买了气枪的配件和材料后,在其家里用同样的方法帮黄某某组装了一支气枪。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黄**伙同黄某某等人在蒙山县文圩镇持枪打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了黄**组装的二支气枪。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气枪为枪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黄**从淘宝网上和荔浦县荔城镇的五金店购买了气枪的配件及材料,然后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自己的家里,利用电焊机、手持打磨机、手电钻等工具将购买的配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同年4月,被告人黄**的堂兄黄某某见到黄**的气枪后,即让黄**帮其组装一支气枪。被告人黄**从淘宝网和五金店购买了气枪的配件和材料后,在其家里用同样的方法帮黄某某组装了一支气枪。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黄**伙同黄某某等人在蒙山县文圩镇持枪打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了黄**组装的二支气枪。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气枪为枪支。被告人黄**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对其携带的枪支进行询问时,黄**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其自制组装两支气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以非法持有气枪打鸟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非法携带的气枪及追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对其携带的枪支进行询问时,黄**主动向办案民警如实交代自己自制组装两支气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无前科,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气筒、打磨机、手电钻、激发器、弹簧、弯头工具各一个、三角锉、扳手、胶钳、攻牙各一把、电焊机一台、自制气枪二支、钻头五个)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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