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江**等与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江**、江**、江*军诉被告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江**、江**、江罗军共同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亲人及同村王**、王**砍伐位于下车屯上村河边的竹子,每根竹子工钱2元(含放排费用)。从2015年11月1日起,6天后砍完。2015年11月7日,原告亲人江**及王**、王**将砍下的竹子扎成竹排从砍伐的地方顺河放到下村桥头。在放竹排过程中,意外发生翻排,竹排将原告亲人江**压在水底导致溺水身亡。为了妥善处理后事,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与原告江**签订了协议。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未给付原告分文。被告雇请原告亲人江**砍伐竹子,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受雇人提供安全保障,导致原告亲人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3617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9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亲属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3、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两位证人听江玉*说有老板收竹子,与江玉*一起砍伐竹子,拉到下车屯桥边能通车的地方交付给被告,每根3.5元。若砍伐的是他人的竹子,则给付他人1.5元,2元则作为砍伐的报酬,他人的竹子来源是证人自己找村上人。

被告辩称

被告莫佩芝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亲人江**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一直从事竹木收购,与出卖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雇佣任何人砍伐竹子,因为被告本身没有种植竹子,也没有承包竹林进行砍伐。2015年被告一直收购竹子,与出卖人约定好价钱、质量后,只要出卖人将竹子运送到能够通车的地方被告即进行收购。原告亲人江**在村里遇到被告时得知被告收购竹子,便提出自己有竹子砍伐卖给被告,被告说明规格后,同意以每根3.5元的价格收购,条件是出卖人将竹子运到能够通车的地方。协商后江**邀请同村的王**、王**(被告并不认识二人,也无业务往来)砍伐竹子,砍伐后将竹子扎成竹排顺河放到下村桥头。江**在放排过程中意外翻排溺水死亡。故被告与江**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其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莫**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黄**、罗*、黄*乙、覃*的证言,证实被告近来一直从事竹木收购工作,而不是雇佣他人砍伐竹子。

反诉原告莫**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江**所签的协议是事发当晚9点,反诉原告遭反诉被告家族人和村民围攻,反诉原告为确保人身安全、心理极度恐慌的情况下,为了尽快脱身,被他人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从协议内容上看,明显没有协商的余地、带有胁迫的手段。且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履行,亦证实了该协议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江**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反诉被告江**口头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村委干部在场由韦*执笔当场书写,并非事先写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未履行协议,恰证实其违约,并不能证实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反诉被告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原告江**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韦*书写的,当时派出所人员在不远处路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王**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黄**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韦*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并不是在派出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也只有2个人签名,而证人认为有3个人签名。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王**的证言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罗*、黄*乙、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后东**出所已出警,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告完全可以向民警提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黄*丙的证言,因其在签订协议时说被告穷没有钱,出庭作证时又回答不知道被告是穷是富,其言语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韦*的证言,虽其认为协议书上有3个人签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原、被告均承认了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证人书写协议,由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与江**(已故)系夫妻关系,江**系原告江**、江**、江罗军父亲。被告近年来以收购竹子转卖谋生。2015年11月前,被告在荔浦县东昌镇收购竹子期间遇到江**,后者得知被告收购竹子,遂提出自己有竹子。经协商,被告同意以3.5元每根的价格收购江**所砍伐的竹子,条件是出卖人将竹子拉到东昌镇环河村下车屯大桥边(能够通行货车)。同时告知江**,若自己的竹子不够,砍伐他人的竹子,行规是给竹子所有人1.5元一根,砍伐人收取2元。后江**找到同村村民王**、王*甲二人,三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砍伐竹子,扎成竹排顺河放到下车屯桥边卖给被告,直至2015年11月7日江**放竹排意外溺水死亡止。期间,王*甲砍伐的全部是自己的竹子,王**共砍伐了约260根竹子,其中约120根是他人的,而江**因此前已将自己的竹子砍完,此次砍伐的全部是他人的竹子,王**及江**砍伐的他人的竹子均系二人向村民自行寻找货源,被告并未在下车屯承包竹林。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发现江**发生溺水事故后报警,荔浦县公安局东昌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属意外事故,故并未对原、被告及村民制作笔录及其他调查。当日晚21时许,由下车屯村干部韦*书写,原告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次日给付原告江**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其余事由通过司法或法院调解解决。事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中,雇佣关系是指雇用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工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江**及王**、王*甲无论是砍伐自己或他人的竹子,均由砍伐人自主决定,砍伐人砍完自己的竹子后,自己寻找竹子货源,经他人同意后砍伐。该过程被告并不干预,被告只是与江**对竹子的规格、价格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与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虽原告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雇”字的表述,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被告与江**之间事实上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四原告诉请被告依雇佣关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5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之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反诉原告诉请撤销与反诉被告江**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其认为是在受到反诉被告家人及村民的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反诉原告虽认为不是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但民警是否在场,协议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反诉原告对于江玉*溺水死亡事故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承诺支付原告丧葬费,亦合乎情理。故反诉原告诉请撤销其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罗**、江**、江**、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莫**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罗**、江**、江**、江罗军共同负担;反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对反诉判决不服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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