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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茂诉被告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瑞茂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购买过程中也结清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8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诚意,至今未结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许*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820元;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交付了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全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被告在××经营沙场,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零售,购买过程中也结清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8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该欠款为水泥款。后因被告将其经营的沙场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已无生意往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将所欠货款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3年期间经过多次交易,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5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水泥款35820元。

本案受理费6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许*全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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