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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荔浦县支行与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吴**、陈**、陈**、沈**、闵**、吴**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陈**、沈**、吴**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被告吴**与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沈**、被告闵**与被告吴**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陈**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此外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将贷款打进了被告吴**的账户。现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陈**夫妇仍未还清原告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10月20日前利息款11435.98元。而其他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对被告吴**、陈**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35.9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六被告按年息14.58%给付贷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均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联保成员,承担被告吴**、陈**借款保证责任也没异议。

被告闵**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被告吴**、陈**、陈**、沈**、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如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闵**对原告所提供的1、2、3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陈**、陈**、沈**、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121209204136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条对期限约定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甲方(原告方)可以根据乙方(被告方)任一方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对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乙方(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对保证期限约定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四条对保证范围约定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04845113093813427,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采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将贷款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吴**账户。被告吴**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原、被告应受约束和履行。原告依约将款发放给了被告吴**,但被告吴**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为配偶签名确认,此贷款为被告吴**、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陈**、沈**、吴**、陈**、闵**、吴**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联保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贷款,属联保有效期间;另外,被告吴**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至两年,即至2016年9月5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为保证期间内主张,故被告陈**、沈**、闵**、吴**依法应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约定年息14.58%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沈**、闵**、吴**对被告吴**、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沈**、闵**、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荔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吴**、陈**、陈**、沈**、闵**、吴**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3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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