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登诉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河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登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登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刘*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1月9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和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

证据2、2013年11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

证据3、平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以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与被告刘*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11月9日,被告陈**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香在该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以借款本金50000元和1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以2013年8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起算,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一并偿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刘**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黄**。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陈**、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