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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申请对被告梁**、韦**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X号房屋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住宅小区X栋X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梁**、韦**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XXXXX号)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住宅小区X栋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XXXX号)。2014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梁**和被告韦**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由两被告填写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共计251,500元,并以借款的形式由两被告填写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超过,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约190,00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80,000元没有过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韦**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约定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为251,500元。

证据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将600,000元转账到被告韦**账户的事实。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梁**、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梁**、韦**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梁**、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梁**、韦**)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共同向甲方(李**)借款。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向甲方借款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方式:由甲方李**(账号:×××XX63,直接汇入乙方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XX78,户名韦**),乙方另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3、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4、乙方用属于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证件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保管。5、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0元),如逾期不能还清的,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陆拾万元人民币整(¥:60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贰拾万整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日,被告梁**、韦**还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本人向李**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所有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借据从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在广西**作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把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韦**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韦**向原告李**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韦**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百分之三十即180,000元,均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被告梁**、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韦**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932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梁**、韦**共同负担7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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