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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县**诺村民小组与广西荣**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巴*小组)、广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一审第三人农继文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农继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桥公司与平**通局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平果县凤梧至堆圩公路工程。罗汉松作为被**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执行该工程施工期间的有关工程施工技术、施工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成立了“平果县凤梧至堆圩公路工程NO.1项目部”。2009年12月22日,平果县人民政府依被**公司申请,依法批准被**公司在原告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屯处的巴*山建立临时采石场,该采石场占地面积为4.5亩,折合为2999.7平方米。2010年7月5日,被**公司向平果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延期使用临时石场的报告》,该报告底部有“校对:农继文”字样。2010年8月10日,平果县人民政府依被告申请,批准被告在原告处的巴*山延期使用临时采石场,延期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并要求被**公司必须做好采石植被的恢复等相关事宜。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农继文作为被**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1、被**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补偿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被告的采石行为进行阻拦;2、开采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止;3、被**公司在开采结束后,应进行植被恢复,并修通通往山上的山路。被**公司在开采结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植被恢复工作,亦未修通通往山上的山路。因原告与被**公司协商未果,2012年7月21日,原告的村民吴**代表原告全体村民写信到百色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该纠纷。百色市平果县凤梧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对此作出答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原、被告代理人及原告代表到原告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屯处的巴*山进行现场勘测,现场勘测到的情况为:巴*山为一座有灌木覆盖的石山,本案临时采石场位于巴*山面向平果凤梧至堆圩的公路一侧,占地面积为4.5亩,该临时采石场现无植被覆盖。临时采石场东侧有一段仅供人畜通行的山路通往巴*山后面的山谷,但该山路已被毁坏,现已无法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平果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告的巴*山处建立临时采石场。在开采过程中,原、被告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不涉及石矿的开采、买卖等需要国家专门批准的事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书》合法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第三人农继文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公司其授权,故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被告向平果县人民政府申请在原告的巴*山处设立临时采石场,并在该地进行采石作业,其于2010年7月5日向平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延期使用临时石场的报告》中亦有“校对:农继文”字样,第三人农继文以被告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在该《合同书》上签署其姓名,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农继文有代理权,而被告在该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对“校对:农继文”字样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在签署该《合同书》后亦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了被告在该临时采石场顺利进行开采,故第三人农继文签订该《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不再使用原告的巴*山处的临时采石场,理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签署《合同书》时未就植被恢复、修通公路的方式、标准等事宜作出约定,双方对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予以确定。从巴*山原有的山路遗留痕迹来看,原有的山路为一条仅供人畜通行的简易山路,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该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山路修复补偿费用20000元;因临时石场原属巴*山的一部分,巴*山现为灌木地,故该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疏林地、灌木林地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植被恢复补偿费5000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案外人吴**为原告辖区的村民,其于2012年7月21日代表原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写信要求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吴**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平果县凤梧镇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从原告得到答复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尚未满2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荣**限公司向原告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村民小组支付植被恢复补偿费、山路修复补偿费用共计25000元。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巴*小组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荣**限公司负担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小组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山路修复补偿费用20000元过低,从山脚到山口有500米左右,由于被上诉人开采石场砍断原小路,现石场变成90度绝壁,要从90度绝壁打通500米通道,20000元不够。植被补偿费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山路修复费用10万元,植被补偿费23997元。

上**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石山开采属于矿产资源开采,只有政府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开采,因此本案巴*小组与农继文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二、农继文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三、即使《合同书》有效,也只是约定了开采结束时应进行植被恢复及修通往山上的山路,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巴*小组也没有经济损失的证据;四、吴**只是一名退休教师,不是巴*小组的村民,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信访,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巴*小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巴*小组承担。

一审第三人农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巴*小组、荣**司、一审第三人农继文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上**达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巴诺小组支付山路修复费用及植被恢复费用,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巴*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农继文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相对人是一审第三人农继文,但在荣**司向平果县政府提交的项目部经理文件《关于要求延期使用临时石场的报告》中,农继文以校对人身份署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第三人农继文以被告代表身份与巴*小组就临时采石场的使用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正确。且本案涉案的临时石场亦是由荣**司开采作业,故本案《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荣**司,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临时采石场使用时间到2011年3月10日终止,2012年7月21日,村民吴**向政府反映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至巴诺小组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巴诺小组虽主张山路修复补偿费用为10万元,植被恢复费用为23997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过现场勘查,才对补偿费作出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巴*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诺村民小组负担1000元,上诉人广西荣**限公司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平果县凤梧镇山环村巴诺村民小组负担1815元,上诉人广西荣**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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