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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罗**、蓝永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罗**、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罗**、蓝**,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蓝**、罗**、蓝**三人合伙开采位于广西上林县镇圩瑶族乡东罗村白岩山矿区上的滑石矿,由于用机器开采滑石矿受到阻碍,三被告人经商量决定从矿区账目上支付购买炸药、电雷管的钱款,让被告人罗**从非法途径购置炸药及电雷管对矿区进行爆破以便开采滑石矿。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罗**从潘某某(在逃)处购买工业炸药和电雷管,购买回来后交由被告人蓝**进行保管,并用于爆破开采滑石矿。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蓝**住宅内当场查获9包(共计27公斤)工业炸药和105枚电雷管。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电雷管具有爆炸威力和引爆力,属于爆炸物品;送检的工业炸药具有爆炸威力和引爆力,属于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罗**、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潘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南宁**破公司都安分公司及都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电雷管的信息管理系统轨迹情况、产品接受凭证,承采合同书,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蓝**、罗**、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罗**、蓝**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用于矿山开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罗**、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蓝**、罗**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按作用较小的主犯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购买爆炸物没有拿去危害社会,确是用于矿山开采,是合法的生产行为,涉案数额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在使用爆炸物过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及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各自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同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购买的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的矿山生产,依法可不按“情节严重”处罚,且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慧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蓝永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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