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张**、周**的委托代理人伍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是张**的父母。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西**限公司120万吨棒材主厂房的管桩基础工程,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将工程交给江*施工。操作过程中,江*与张**相约合伙经营打桩机、共同施工,工程款由广西**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江*,最后由江*按照合伙份额与张**分配。2012年6月,张**遇交通事故身亡,理赔过程中,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张**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9月2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张**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书面认可张**是其员工,且张**从事的基础桩基工程施工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报酬又来源于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申请证人江*出庭作证,试图说明原告出具员工证明是为了使张**的家属获得更高额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原告除了该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江*是原告的合同代理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该院不予支持。张**与江*共同经营打桩机,内部约定分成,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以张**与江*是合伙关系为由辩称劳动关系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周**的儿子张**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可知,江*与广西**限公司是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江*和张**是合伙关系。江*和张**通过广**公司取得广西**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然后作为合伙收入进行分配,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工资报酬来源于广**公司”。二、张**、周**仅凭一份广**公司出具的张**是该公司的员工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本不足以证明张**是该公司的员工。三、一审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没有任何证据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周**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张**是广**公司的员工,根据广**公司出具的张**是该公司的员工的证明,足以证明广**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是孤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的笔录中也可知张**是广**公司的员工,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江*与张**是合伙关系的事实;2、职工花名册;3、桂林市**管理中心、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证明;4、广西二七一地质队的说明;5、广**公司的说明;6、局务会议纪要;7、劳动合同;8、建行代付汇总清单、工资表、职工工资签收单;9、证明材料。以上证据2-9证明张**不是广**公司的员工的事实;10、江*的身份证、卡号62×××04的建行卡及活期交易明细查询;11、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证明江*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张**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12、派出所证明,证明张**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事实。

张**、周**质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据1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5、7-9是广**公司出具的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张**考上大学后,其户口已经迁移到南宁市。

张**、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证明张**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广**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张**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10、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在一审中已经一审法院认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1无劳动部门的印章,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银行出具的印章,工资表有职工签字,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周**提交的会议记录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广**公司与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广**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张**是该公司员工,职务是施工员,工作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即其死亡之日。广**公司承认该份《证明》确是其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证明》明确确认张**就是该公司的施工员,张**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公司应对其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从张**从事的业务性质来分析,其从事广**公司交给的工作,领取相应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广**公司承包的管桩基础工程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张**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公司认为张**与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广**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