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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卢**、黄**、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儒诉被告卢**、黄**、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儒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儒诉称,2012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卢**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凤梧乡往旧城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L×××××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省道208线185公里30米路段两车将会车时,桂A×××××小型轿车的左后轮脱落失控与桂L×××××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5跖骨骨折;3、左足踇长伸肌腱断裂;4、左第八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外眦眶周、鼻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重度);8、2121牙槽骨骨折;9、脑震荡;10、中度失血性贫血;11、1冠折;12、321123缺失。住院治疗63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6、约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全日陪护。就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已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索赔,平果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予以司法救济。2014年2月7日,原告到平**医院复查确定可以取出内固定物后,于2014年2月7日至22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全日陪护。出院医嘱:1、……2、每2周骨科定期复诊,全体3个月,留陪人壹名;3、左下肢免负重,直至骨折愈合;……。共开支医疗费25175.78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四处十级的多等级伤残。被告黄**是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且已就该车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将桂A×××××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卢**时该车已有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已与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黄**、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775.78元(其中1、医疗费2517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我和卢**是朋友关系,卢**需要用车,我将检验合格期内的车辆出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卢**,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卢**辩称,桂A×××××小型轿车已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平**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

证据三、(2012)平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原告曾向平果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得到支持事实。

被告卢**、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黄**。黄**为桂A×××××小型轿车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黄**将桂A×××××小型轿车出借给卢**。2012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卢**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凤梧乡往旧城镇方向行驶,覃**无证驾驶未按检验的桂L×××××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省道208线185公里30米路段两车将会车时,桂A×××××小型轿车的左后轮脱落失控与桂L×××××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覃**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5跖骨骨折;3、左足踇长伸肌腱断裂;4、左第八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外眦眶周、鼻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重度);8、21、22牙槽骨骨折;9、脑震荡;10、中度失血性贫血;11、1冠折;12、321123缺失。覃**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护理,开支医疗费46661.51元。出院医嘱:1、门诊伤口每3日换药,直至伤口愈合;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3、建议到口腔科继续治疗;4、每月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5、左下肢避免下地行走及负重,直至骨折愈合;6、约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住院及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7、建议全休3个月;8、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覃**出院后分4次到医院复诊,开支医疗费2482.9元,交通费220元。为康复治疗购置辅助器具开支72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00元。同年6月1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轮脱落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覃**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覃**就其截至2012年11月3日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同年12月5日,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法院书,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覃**支付赔偿金17469.18元。二、由被告卢**向原告覃**支付赔偿金31764.41元。三、驳回原告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7日原告到平**医院住院行伤肢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175.7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全日陪护。出院医嘱:1、……2、每2周骨科定期复诊,全体3个月,留陪人壹名;3、左下肢免负重,直至骨折愈合;……。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31日该中心作出科桂司法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8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569.86元。

另查明,桂A×××××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庆儒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黄**已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超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平安**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故该公司无需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卢**,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将车辆出借给卢**时该车在检验合格期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对车辆做到了正常的管理义务。黄**将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卢**后,其已不能控制和支配车辆的运行,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前未能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承担本案除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2517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以上共计2577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向原告覃**支付赔偿金25775.78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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