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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辩护人吕**、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8日,陆川县水利局对陆川县九洲江部分河段采砂权利出让进行公开投标,被告人邓*与叶*共同出资,以邓*的名义,以20万元的价格取得陆川县九洲江第十四标段即古城镇北豆村那口至北豆村牛蹄螺河段的采砂权。取得采砂权后,邓*与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便各自在竞得的标段分河段自行采砂。邓*的砂场与叶*的砂场分开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邓*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间,擅自组织人员在标得河段开采河砂,进行经营销售。2014年12月3日,经广西壮**资源厅对砂场库存的河砂进行价值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八千九百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函、关于采砂船舶有效情况证明、陆**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责字(2014)第23号、陆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陆**利局证明材料、陆**利局关于邓*砂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报告、关于陆**利局召开河道采砂业主会议的通知、陆川县九洲江第二期采砂权出让竞买申请表、拍卖成交确认书、采砂权出让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委托书、价格鉴定、砂场土方图、现场照片、陆川**管理局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扣押的记账本及工作日记本、砂场销售收据、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政办发(2012)59号(陆川县河道采砂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九洲江第一期采砂权的批复、九洲江采砂权规范管理专题纪要、陆**利局文件陆**(2012)67号、陆**利局关于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称,其砂场的河砂是向他人购买得来,其没有派工人从九洲江采砂;其在2012年抽取了极少数量的河砂,数量也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额。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其有罪,其自愿认罪,并恳请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吕**辩护意见提出,1.上诉人邓*的采砂权是经过公开竟买取得;邓*砂场的河砂是向他人购买得来,没有证据证实邓*有采砂的事实;2.如果邓*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也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清宴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邓*主观恶性小,邓*砂场的砂是邓*向他人购买得来,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邓*指派工人从河道中采砂的事实有其工人证言及记帐本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广西**限公司受陆川县水利局的委托,依法对陆川县九洲江第十四标段即古城镇北豆村那口至北豆村牛蹄螺河段的采砂权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邓*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河段的采砂权,并缴交了河道采砂管理费。取得采砂权后,邓*没有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邓*与叶*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竞得的标段分河段各自自行采砂。邓*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擅自组织人员在标得河段开采河砂,进行经营销售。2014年12月3日,经广西壮**资源厅对砂场库存的河砂进行价值鉴定,河砂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八千九百元。

庭审时,邓刚辩护人提交了陆川**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邓*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邓*及辩护人吕**提出邓*砂场的河砂是向他人购买得来,没有证据证实邓*有采砂的事实。经查,证人黄*能的证言证实所查获的河砂是邓*叫人从九洲江河里抽上来的。证人邓*、周*证实邓*的砂场有三艘船在九洲江抽砂。袁*的证言证实在九洲江采河砂。上述证据均证实邓*在九洲河抽砂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对邓*辩护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以证实邓*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载明批准的经营范围是河道采砂销售权,与邓*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营业执照不予采信。

3.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请求本院对邓*改判更轻的刑罚或适用缓刑。经查,邓*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0多万,属严重破坏,原判对邓*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符合罪罚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邓*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因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巨大,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适用缓刑或处以更轻的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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