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韦**等与吕**、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韦**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韦**、吕**、李**、吕**、陈**、吕**,一审被告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道路座落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村田**小组的吕**、吕**等7人房屋(陆川**透村委背后)通往陆川**透村委大门前的水泥公路的机耕路,北至原田**小组保管站地坪,长度约100米,宽度约3米,是吕**、吕**等7人出街入市的唯一通道。原田**小组集体保管站位于陆透村委西北角,该保管站原有座北向南泥砖瓦房屋9间及石灰地坪一块,1982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田**小组即开通上述宽约3米的机耕路。1986年冬,田**小组将保管站房屋及附属地坪进行分割,吕**户分得一间半房屋,后买了三间半房屋,当年搬入居住。2007年,吕**户拆除旧房,建直七间房屋及东边副屋一间。2003年11月间,吕**在吕**户南边的山坡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同时将原道路往西边部分改道,2007年增建正厅、厨房屋和卫生间各一间。吕**户及吕**户平时都是从上述机耕路通行,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过异议。2013年农历8月12日9时许,吕**户因建房屋两间厨房屋,雇请吕**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拉砖砌墙,吕**以吕**、吕**等7人通行的上述机耕路一段系其原木苗地为由,在吕**西边屋角的道路中间挖了一个长2.1米、宽1米的土坑,不准车辆通行。2013年农历8月13日16时许,韦**也以其种在路底的般篙竹边的一段机耕路系其所有为由,在吕**所挖的土坑南边也挖毁了一段长3.2米、宽1.1米的土坑。因道路通行受阻,吕**户、吕**户即向陆透村委会和大桥镇政府要求处理未果。

2015年2月28日,吕**、吕**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吕**、吕*、韦**排除原田辽村民小组集体保管站机耕路(即吕**、吕**等7人的房屋通往陆透村委会大门口前的乡村水泥公路的约3.5米宽大路)的妨碍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座落在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村田辽村民小组吕**、吕**等7人房屋通往大桥**委会大门口前水泥公路的机耕路是吕**、吕**等7人出街入市的唯一通道,吕**、韦**以该通道的一部分是其的竹木地为由,在通道路面挖土坑,不给吕**、吕**等7人通行,吕**、韦**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出发,吕**、吕**等7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吕**、韦**认为该通道的一部分是其的竹木地,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吕*未参与挖土坑,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吕**、吕**等7人对其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韦**排除对原告吕**、韦**、吕**、李**、吕**、陈**、吕**通行原田辽村民小组集体保管站机耕路(即是原告的房屋通往陆透村委会大门口前面的乡村水泥公路的约3米宽大路)的妨碍并恢复该道路原状。二、驳回原告吕**、韦**、吕**、李**、吕**、陈**、吕**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吕**、韦**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村委会机耕路到**辽队保管站的一段通道,已被吕*其侵占建房,其只能占用上诉人的竹木地通行,因此上诉人挖坑的地段,不是所谓的通道,而是上诉人管理使用的竹木地,一审判决认定通往**辽队保管站的通道宽约3米及对双方争议地段的土地性质认定为通道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韦**、吕**、李**、吕**、陈**、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的道路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该勘查笔录载明讼争道路的宽度约为3米。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讼争道路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且上诉人吕**、韦**及被上诉人吕**、韦**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确认,该《现场勘查笔录》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韦**与吕**、吕**等7人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道等相邻关系。本案讼争的道路是吕**、吕**等7人通往大桥**委员会门前乡村水泥公路的唯一通道,吕**、韦**分别在讼争道路上挖土坑,妨碍吕**、吕**等7人通行,其行为侵害了吕**、吕**等7人的通行权,依法应由吕**、韦**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吕**、韦**承担排除妨碍并恢复道路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讼争道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并进行丈量,该道路的宽度约3米,吕**、韦**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确认,吕**、韦**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讼争道路宽度约3米错误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吕**、韦**主张其挖土坑路段系其竹木地,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吕**、韦**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吕**、韦**挖土坑路段为通道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吕**、韦**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吕**、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吕**、韦**已预交),由上诉人吕**、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