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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水产经营部与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覃秀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钟记大同水产经营部(下称钟记大同水产经营部)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下称瓦*餐饮店)、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袁*,被告瓦*餐饮店的委托代理人何*、覃**,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大同水产经营部诉称,被告余*进所经营的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以“某某主题餐厅”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水产品、冻品等货物,并口头约定货款每月现金结款一次,被告覃**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并验收货物,原告与被告以此送货单为结算凭证,有时候被告覃**没有空,则由该餐饮店餐饮店的会计盘某某代为验收货物并签字。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365元。原告系小本经营,被告无理的拒付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货款4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瓦*餐饮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覃**辩称,原告把被告覃**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覃秀銮的岗位和职责的设置符合《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覃**的诉请。

原告钟*大同水产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瓦*餐饮店的经营者为余列进;

2、销售卡,证明原告向被告瓦*餐饮店送货的事实,同时该销售单背面有被告瓦*餐饮店的盘某某对账单的签字认可每笔账单的数额;

3、收据,证明原告曾收到某某的货款,证明双方有交易;

4、订餐卡,证明证明瓦嘉餐饮店的住所地为公园路68号金运来大厦2楼;

当庭提交证据:5、百度视频截图,证明在百度搜索的某某的地址确实是公园路68号金运来大厦2楼。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6、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盘某某与被告瓦*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盘某某所签的货单均是代表被告瓦*餐饮店;

7、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材料一份,证明有部分员工是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这些员工也在货单上签了字,瓦*餐饮店的交易习惯是收货之后由其雇员在货单上签字认可,在被告瓦*餐饮店提供的卫生证中有一人是陈*,在工商注册以及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都有相关签字,在送货单上有陈*的签字,其中陈*签字的货单上同时还有覃**、盘某某等人的签字,可证明该几人是有关联的。

被告瓦*餐饮店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能证实盘某某等人员跟被告瓦*餐饮店的关系,提交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瓦*餐饮店与证据上显示的某某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6不能证实盘某某与被告瓦*餐饮店有劳动关系,只是询问笔录,最终没有裁决确认盘某某与被告瓦*餐饮店有劳动关系,而是一个投诉材料,被告瓦*餐饮店没有收到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和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清楚有关情况;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覃秀銮工资单一份;

2、瓦*餐饮店出勤考勤表,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覃**在被告瓦*餐饮店的身份只不过是个打工者,负责餐饮所需原材料的收、发货工作,对餐饮店的经营没有决策权、管理权和财政权等;

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瓦*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余列进。

原告对被告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制表人为盘某某,根据我方所知,只有财务才会制作工资条及发放工资,由此也证明盘某某确实为被告瓦*餐饮店的原告,证据2中也显示朱*、盘某某,被告覃**均为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盘某某的职位为会计,被告覃**的职位为仓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瓦*餐饮店对被告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覃**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覃**应承担证据不能的后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没有经过审批,不符合正常及习惯性的工资发放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为被告覃**自行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大同水产经营部与被告覃**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达双方的“被告瓦*餐饮店拖欠货款、被告覃**系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某某主题餐厅系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所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柳**园路某某号。原告钟记大同水产经营部在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瓦*餐饮店供应水产品、冻品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瓦*餐饮店处,由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被告覃**系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也是签收送货单主要负责人员。原告送货后,被告瓦*餐饮店未能支付拖欠货款433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瓦*餐饮店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瓦*餐饮店供应了水产品、冻品等货物,被告瓦*餐饮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瓦*餐饮店支付尚欠货款433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覃**的责任问题,经庭审调查与证据分析,覃**系瓦*餐饮店的员工,原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覃**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瓦*餐饮店承担,故被告覃**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钟记大同水产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43365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钟记大同水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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