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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覃秀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下称瓦*餐饮店)、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袁*,被告瓦*餐饮店的委托代理人何*、覃**,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余*进所经营的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以“某某主题餐厅”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蔬菜等货品,并口头约定货款每15天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款一次,被告覃**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并验收货物,原告与被告以此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货款共计18590元。原告系小本经营,被告无理的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货款18590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瓦*餐饮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中自认是2015年9、10月货款,而且提供的单据证提供了2014年1-4月的单据,两者矛盾。

被告覃**辩称,原告把被告覃**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余详见答辩状。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瓦*餐饮店的经营者为余列进;

2、图片2份,证明证明瓦嘉餐饮店的住所地为公园路某某号;

3、送货单60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月向被告瓦*餐饮店运送货物,全部送货单上有被告覃**的签字认可,还有餐饮店员工李*、覃*、陈*签字确认;

4、卫生许可证一份;

5、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6是从柳州东门工商所被告瓦*餐饮店的年审档案中调取有陈*签字代理被告瓦*餐饮店办理年审手续证明瓦*餐饮店与陈*之间的关系,陈*为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

7、送货单38份,证明2014年1-4案外人韦*向被告瓦*餐饮店送货的单据已在2747号案件中起诉,该单据上除了有被告覃**的签字外还有被告瓦*餐饮店员工陈*的签字确认,证明对于被告覃**签字收货的事实该员工陈*是认可的,并且陈*也认可原告韦*送货的事实,也认可原告与被告凭借单据送货交货的交易习惯;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8、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盘*与瓦*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盘*所签的货单均是代表瓦*餐厅;

9、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材料一份,证明有部分员工是瓦*餐饮店的员工,这些员工也在货单上签了字,瓦*餐饮店的交易习惯是收货之后由其雇员在货单上签字认可,在被告瓦*餐饮店提供的卫生证中有一人是陈*,在工商注册以及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都有相关签字,在送货单上有陈*的签字,其中陈*签字的货单上同时还有韦*、覃**、盘*等人的签字,可证明该几人是有关联的。

被告瓦*餐饮店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的送货地点为某某与被告瓦*餐饮店名字不相符,与被告瓦*餐饮店没有关系,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瓦*餐饮店的授权,也没有被告瓦*餐饮店的盖章认证;对证据4-6不能证实被告瓦*餐饮店与陈*的劳动关系,我方只是委托陈*去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7在其他案件已经提交,属于重复诉讼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能证实盘*与被告瓦*餐饮店有劳动关系,只是询问笔录,最终没有裁决确认盘*与被告瓦*餐饮店有劳动关系只是一个投诉材料,被告瓦*餐饮店没有收到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和处罚的决定,不清楚有关情况;对证据9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

1、覃秀銮工资单一份;

2、瓦*餐饮店出勤考勤表,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覃**在瓦*餐饮店的身份只不过是个打工者,负责餐饮所需原材料的收、发货工作,对餐饮店的经营没有决策权、管理权和财政权等;

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原告对被告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制表人为盘*,根据我方所知,只有财务才会制作工资条及发放工资,由此也证明盘*确实为被告瓦*餐饮店的原告,证据二中也显示朱*,盘*,被告覃**均为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盘*的职位为会计,被告覃**的职位为仓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瓦*餐饮店对被告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覃**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覃**应承担证据不能的后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二没有经过审批,不符合正常及习惯性的工资发放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二为被告覃**自行制作的。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与被告覃**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双方的“被告瓦*餐饮店拖欠货款、被告覃**系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某某主题餐厅系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所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柳**园路某某号。原告罗**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瓦*餐饮店供应蔬菜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瓦*餐饮店处,由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被告覃**系被告瓦*餐饮店的员工,也是签收送货单主要负责人员。原告送货后,被告瓦*餐饮店未能支付拖欠货款185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瓦*餐饮店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瓦*餐饮店供应了蔬菜等货物,被告瓦*餐饮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瓦*餐饮店支付尚欠货款185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瓦*餐饮店拖欠原告货款1859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供应蔬菜的合作关系,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期结账,并非是即时性交易。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债务,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即立案之日应视为为被告逾期之日。综上,被告瓦*餐饮店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覃**的责任问题,经庭审调查与证据分析,覃**系瓦*餐饮店的员工,原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覃**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瓦*餐饮店承担,故被告覃**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向原告罗**支付拖欠货款185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货款1859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餐饮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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