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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其在财经学院领有门窗工程,要求原告带人帮其做学生宿舍里面进出卫生间的平开门。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负责供料,原告负责制作安装,总共有1080个门,有1061个门的规格为2.05米×0.7米,有19个门的规格为2.05米×0.9米,门面积共有1557.59平方米,每平方米门的制作安装价格为36元,总造价为56073.24元。工程于2012年5月5日完工。在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用于发工资及支伙食费)21880元,尚欠工程款34193.24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也不肯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反而推说其是与李*合伙的,工程款应由李*付一半。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一张17001元的欠条给原告,另17192.24元,被告称出了年后和原告一起去南宁找李*要回给原告。但过年后,被告故意躲开原告,电话也不接。由于原告不认识李*,门窗工程是被告叫原告去安装,门窗工程的工程价款也是和被告协议的,工程安装期间也是被告支付伙食和工资。工程结束后,应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与谁合伙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34193.24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以34193.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考勤表,证明原告带七个民工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及工作时间;3、领款原始记录,证明在做工期间,被告邱**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880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邱**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7001元的事实,另外剩余工程款17192.24元,被告谎称应由李*支付,被告不肯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邱海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出示法庭2016年1月7日的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告林**对该户籍证明无异议。该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邱**的户籍情况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邱海明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财经学院领有门窗工程,要求原告带人帮其做该学院学生宿舍里面进出卫生间的平开门。双方口头协议:原告负责制造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被告负责供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动工安装,2012年5月5日完工。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邱海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880元给原告林**,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17001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是加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林**与被告邱**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加工合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加工合同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也在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口头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加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工程加工完毕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4193.24元,但没有提供工程结算清单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的数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7001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01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邱**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林**(计算方法:以欠款1700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林**已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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